(2013)黄民初字第6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加杰诉被告朱传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杰,毕恩香,朱传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806号原告:郭加杰,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毕恩香,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朱传善,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代理人:高磊,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加杰与被告毕恩香、朱传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恩香、朱传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加杰诉称:2013年2月7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BC78**号轿车与被告朱传善驾驶鲁B36J**号小客车相撞,又与鲁BS2M**号车尾部相撞,致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传善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36J**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毕恩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684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36J**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并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发票,已经理赔了鲁BC78**号轿车2181.93元(交强险1259.09元+商业险922.84元),并理赔给鲁BS2M**号无责车1197.46元(交强险740.91元+商业险456.55元),以上共计3379.39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毕恩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传善、毕恩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4时30分许,原告郭加杰驾驶鲁BC78**号轿车沿大学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西路六合社区西门处,与被告朱传善驾驶鲁B36J**号小客车从六合社区院内驶出至此相撞,与洪泰驾驶鲁BS2M**号车发生事故时停在现场相刮,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原告郭加杰、朱传善负事故同等责任、洪泰不负事故责任。鲁B36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毕恩香3379.39元【鲁BC78**号轿车2181.93元(交强险1259.09元+商业险922.84元),鲁BS2M**号无责车1197.46元(交强险740.91元+商业险456.55元)】。鲁BC78**号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3154.76元,经鲁BC78**号轿车所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定损失为4684元。原告为修复车辆支出46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证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定损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郭加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468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信达保险公司的定损有异议,数额过高,左前大灯没有损坏,不需要更换。本院认为:被告朱传善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洪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传善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36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684元,已经提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定损单、修车发票及证明为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定损数额不一致,但原告已经根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定损单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实际支出维修费4684元,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468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车辆的理赔款2181.93元(交强险1259.09元+商业险922.84元)支付给被告毕恩香,被告毕恩香应将赔偿款2181.93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补充赔偿原告789.62元【(4684元-1259.09元)×50%-922.84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毕恩香、朱传善虽未到庭,但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加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9.62元。二、被告毕恩香向原告郭加杰支付2181.9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郭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