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苏州科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苏州科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莘塔同周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梅明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震、眭月娟,江苏正威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韩国工业园富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科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净化工程项目,原告按约完成合同内容后,因工程需要,增加部分项目,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47568元,承担违约金5437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1)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设立于2012年10月23日,公司发起人为朱阿林、符文俊、王旭娟,且朱阿林持股比例为51%。(2)公司章程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明公司发起人为朱阿林、符文俊、王旭娟,且朱阿林持股比例为51%。(3)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股东朱阿林将占比51%的股权作价255万元转让给朱军辉,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现被告公司股东为朱军辉和符文俊。2、江苏凌飞电工有限公司工商资料:(1)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设立于2007年3月19日,公司股东为朱阿林和王旭娟,法定代表人为朱阿林。3、空调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该合同,因为被告公司正在筹建阶段,尚未进行工商核准登记,故由江苏凌飞电工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医疗器械车间、实验室净化工程进行施工,价款807450元。4、造价汇总表及净化工程预算表,证明经原告与江苏凌飞电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对医疗器械车间、实验室净化工程量的价款确认为692738元,以及纯化水及地坪工程量的价款为114690元。5、造价汇总表(增加部分),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增加部分价款为27523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江苏凌飞电工有限公司设立于2007年3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朱阿林、王旭娟,朱阿林认缴出资额350万元,王旭娟认缴出资额150万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江苏凌飞电工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上单位名称为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医疗器械车间、实验室净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彩钢板结构、通风管道、净化设备、照明电气;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40天,合同价款为80745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当天预付30%,原告施工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彩钢板吊顶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基本完工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3天内再付合同价款的15%等内容。合同书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苏凌飞电工有限公司公章,朱阿林在合同上签名。此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医疗器械净化车间及实验室工程量价款为692738元,纯化水及地坪工程量价款为11469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75230元,合计1082658元。被告公司发起人朱阿林用个人银行卡向原告公司负责人江佩荣个人银行卡付款54万元(其中2012年3月19日支付240000元,2012年4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支付100000元),尚欠价款542658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价款542658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发起人朱阿林、符文俊、王旭娟,朱阿林认缴出资额255万元,符文俊认缴出资额200万元,王旭娟认缴出资额45万元。2013年8月19日,朱阿林与朱军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朱阿林将其持有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中的2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以人民币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军辉,朱军辉于2013年8月2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朱阿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在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2012年10月15日,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朱军辉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符文俊为公司监理。现公司股东为朱军辉、符文俊,朱军辉持公司300万元股权、符文俊持公司200万元股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镇江市药品检验所进行了调查,2012年10月,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该所对空调净化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该空调净化工程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阿林为被告发起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施工的空调净化工程已交付被告,经镇江市药品检验所检测结果为合格,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426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辉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科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42658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8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束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