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5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卫与熊泽旭、谢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谢春明,熊泽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5036号原告杨卫。委托代理人李德如。委托代理人江贞,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春明。被告熊泽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卫与被告谢春明、熊泽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如、江贞,被告谢春明、熊泽旭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诉称,2011年11月17日16时30分,被告谢春明驾驶川AXS8**号轻型货车沿双崇路由崇州市方向往双流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彭镇层板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逾期未年检的川ACK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间为90日。川AXS8**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熊泽旭,且该车已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春明、熊泽旭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3413.94元;选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春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逆向行驶,其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川AXS8**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熊泽旭,其系熊泽旭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自己已垫付了2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熊泽旭辩称,川AXS8**号车的车主为自己,其系被告谢春明的雇主,谢春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自己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及停车费、车辆鉴定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川AXS8**号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谢春明超速驾驶川AXS8**号轻型货车沿双崇路由崇州市方向往双流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彭镇层板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逾期未年检的川ACK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杨卫驾驶川ACK9**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路线,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至2011年12月20日出院。其入院诊断为:1、右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枕骨开放性粉碎凹陷性骨折,3、右枕部头皮裂伤伴异物存留,4、右胸第4、6肋骨骨折,5、右枕部头皮血肿,6、额部头皮挫伤,7、右上眼睑裂伤,8、双手背及双膝部软组织擦挫伤,9、右大腿软组织挫伤,10、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11、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双流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记载:建议出院半年行颅骨修补术,预计需医疗费三万元整。在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了住院费用49173.97元,其中原告垫付9173.97元,被告熊泽旭垫付40000元;此后,原告还门诊进行了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19.4元。2013年7月31日,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护理时间需90日为宜。在该份鉴定意见书的法医临床学检查部分的记载:检查见,顶枕部有一纵形陈旧性手术切口愈合痕长10cm,在该愈合痕中段有一颅骨缺失区,大小为5cm×3cm。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春明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熊泽旭还支付了车辆鉴定费2300元及停车费448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将川ACK9**号二轮摩托车报废回收。另查明,川AXS8**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熊泽旭,其系被告谢春明的雇主,谢春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川AXS8**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杨卫于2009年3月1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双流县彭镇彭家场社区人民路二段50号。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金额。原告方同意熊泽旭支出的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由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谢春明的驾驶证、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证字(2011)第1-2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陈述材料、保险单、双流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相应病历、入院卡片、病情证明书及门诊处方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收款收据、收条、收据、机动车鉴定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虽然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杨卫驾驶川ACK9**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路线为由,未对此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谢春明有驾驶机动车超载上道路行驶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而杨卫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也违反了相关交通安全法规。故就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性、各方过错的严重程度及损害结果而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谢春明、杨卫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谢春明是熊泽旭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事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谢春明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熊泽旭承担;同时,因川AXS8**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杨卫和被告熊泽旭各承担50%。(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等的认定: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医疗费金额为49293.37元(49173.97元+119.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为双流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已明确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预计,故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可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超过半年未行修补术即应是不需再行该手术,且仅认可该笔手术费为15000元,否则申请鉴定,但其就上述主张及申请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其申请不予同意。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660元(20元/天×33天)。3、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并综合考虑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3天(33天+90天);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可以被告方认可的31074元/年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基数,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471.51元(31074元÷365天×123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7、原告的鉴定费:根据票据,该项费用为1400元。8、财产损失费:虽原告提交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失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被告熊泽旭垫付的车辆鉴定费和停车费:根据票据,该两项费用分别为2300元、448元。故,本案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4186.88元(49293.37元+30000元+660元+5400元+10471.51元+40614元+600元+1400元+3000元+2300元+448元)。综上,1、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车祸遭受的各项损失为:70085.51元(10000元+5400元+10471.51元+40614元+600元+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280元(49293.37元×85%-10000元+30000元+660元)×50%。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1365.51元(70085.51元+31280元)。2、本案中应由被告熊泽旭个人承担的损失金额为5771元(49293.37元×15%+1400元+2300元+448元)×50%,本案应处理的其已垫付及支付的金额为42748元(40000元+2300元+448元),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熊泽旭的赔偿金额为36977元(42748元-5771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谢春明所垫付的费用2000元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可直接进行赔付。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谢春明2000元、应赔偿原告62388.51元(101365.51元-36977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卫62388.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春明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泽旭36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杨卫负担1103元,被告熊泽旭负担68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熊泽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