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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存寿、马云芳等与李振省、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寿,马云芳,王志萍,王杰,李振省,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存寿。原告马云芳。原告王志萍。原告王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省。委托代理人李振中,系李振省哥哥。委托代理人王会占,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42407-1,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法人代表李敬民,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号盛景大厦*层。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宪志,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存寿、马云芳、王志萍、王杰诉被告李振省、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运输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1时20分许,原告亲属王秀军乘坐晋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邢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汾高速连接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邢汾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振省驾驶的冀XXXX**冀XXX**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秀军死亡,原告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因冀XXXX**冀XXX**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3614.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原、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5、死亡证明信;6、租房协议书一份、左权县万寿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房主岂成瑞的证明一份、左权县辽阳镇殷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二份;4、车损鉴证结论书一份、货损鉴证结论书一份;5、施救费票据;6、交通事故现场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其中一些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振省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晨阳运输服务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是绿灯正常行驶通过,对方是闯红灯,所以我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我的车辆委托晨阳运输服务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另外,我为原告垫付5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振省,为了便于经营暂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于该车不享有支配的权利,也未从中获得利益。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公司与实际车主运营服务书,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按照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若因本案导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该车由实际车主李振省委托我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在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是绿灯正常行驶通过,对方是闯红灯,所以我方车辆可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需要给两个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险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1时20分许,赵云飞驾驶晋XXXX**轻型厢式货车(载王秀军、王杰)沿邢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汾高速连接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邢汾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振省驾驶冀XXXX**冀XXX**重型半挂货车(载李振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秀军当日死亡,赵永飞、王杰、李振省、李振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邢公交证字(2013)第2013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由于现场无目击证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另查明,王秀军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王存寿系王秀军父亲,马云芳系王秀军母亲,王志萍系王秀军妻子,王杰系王秀军儿子。冀XXXX**冀XXX**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振省,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李振省为原告垫付费用5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现场无目击证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此情形下,本院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险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来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振省的车辆是一辆重型半挂货车且拉有几十吨的铁粉,原告的车辆是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可见,被告的车辆上路行驶具有更大的危险性,被告应有更大的注意义务。车辆在过十字路口时,本应减速慢行,但本案被告却加油门通过,没有尽到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减速慢行安全通过的义务。被告的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后,踩了刹车后将原告车辆撞翻又过了40多米才停下来,由于未作车速测定,不能认定被告车辆是否超速,但根据被告车辆所拉货物和刹车长度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车辆存在车速较快的情况。从相撞地点来看,原告的车辆已经过了十字路口中间线,被告车辆却刚进十字路口,可见,原告的车辆比被告的车辆应更早进入十字路口,被告更应注意观察到原告车辆正在通过的情况,被告却疏于观察而没有采取更有效的措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从事故造成的后果看,此事故造成原告家庭的“顶梁柱”王秀军死亡,另一“顶梁柱”其儿子王杰身受重伤,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毁灭性的打击以及不可弥补的损失。从这一角度来说,被告应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综上,在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李振省应承担更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振省承担70%为宜。又因冀XXXX**冀XXX**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7182元(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56322元(5364元/年×10.5年)];2、丧葬费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5000元;4、车损55173元;5、货损11360;6、鉴定费28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路途较远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500元;8、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275元(108.33元×3人×7天);9、施救费5000元。综上共计60006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李振省承担70%计1960元,由原告自负84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972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12000元,考虑到王杰身受重伤医疗费花费较大,同时又是本案的原告的实际情况,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不再给伤者预留。原告的剩余损失4852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计339682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综上,被告李振省应赔偿原告19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51682元。关于李振省垫付的55000元,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51682元(含李振省垫付的55000元)。二、被告李振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原告负担3715元,由被告李振省负担7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