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永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永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47号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61060005-4。法定代表人:许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武,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永兵,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住江苏省大丰市,系皖N×××××号车辆实际车主。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兵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被告车辆不能及时年审、续保。被告多次失信、违约,给我公司带来许多风险,造成一定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皖N×××××号及挂车/号的车辆挂户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三、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挂户协议的事实。被告李永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兵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李永兵所有的皖N×××××号及挂车/号挂靠在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同时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和义务。后由于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兵无法联系,致被告李永兵的车辆不能及时年审、续保。被告李永兵多次失信、违约,给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带来许多风险,造成一定损失。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李永兵多次失信,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皖N×××××号及挂车/号的车辆挂户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兵之间关于皖N×××××号及挂车/号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