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17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何廷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何廷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1747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郭党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廷社,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何廷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长敏、果振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廷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中信银行与何廷社于2009年6月18日签署了编号为2009财银贷字第6030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何廷社为购买位于北京朝阳区XX里X号楼X层XXX号房屋向中信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始至2029年6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日为还款月的第18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借款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向何廷社发放了贷款,何廷社如期购买了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但是何廷社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截至起诉前已经多期多次未如约偿还相关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廷社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446098.43元(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其中本金435354.53元、利息10458.62元、罚息285.28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何廷社承担律师费13613.02元;3、被告何廷社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260元。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3、私人贷款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4、房屋他项权证;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6、公告费发票。被告何廷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何廷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9年6月18日,何廷社与中信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09财银贷字第6030),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4.158%,月利率为3.465‰,即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即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一月一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何廷社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8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何廷社贷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里X号楼X层XXX号;贷款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何廷社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中信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何廷社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2009年6月18日,中信银行依约向何廷社发放贷款50万元。何廷社购买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并于2009年8月1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但何廷社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11月5日仍有6期逾期欠款,尚欠剩余借款本金435354.53元、利息10458.62元、罚息285.28元。2013年9月10日,中信银行与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中信银行委托,指派王钊作为中信银行在5起案件中(含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收取,共计280394元。2013年10月8日,中信银行向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280394元,其中涉及本案的律师费为13613.02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何廷社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信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何廷社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5日何廷社仍连续逾期6期,已构成违约。现中信银行要求何廷社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中信银行为向何廷社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3613.02元,故其要求何廷社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廷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剩余借款本金四十三万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五角三分、利息一万零四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罚息二百八十五元二角八分,及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何廷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一万三千六百一十三元零二分。如果被告何廷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一十一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何廷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