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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别名:黄朋天,绰号:朋天佬,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8日因赌博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005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戴雁晓,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戴雁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农业银行门口处,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尼桑轿车(车牌号为浙G×××××)车主张某甲锁车门,待张某甲离开后,黄某打开该辆轿车副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从储物盒钱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9500元。当天,张某甲报警后,黄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了失主。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自首证明,谅解书,前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退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