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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767号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季小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尹书伦,经理。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站开发合同》以及附属的《项目需求确认书》,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支付首付款4万元后的第二日组织开发任务,原告实际支付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18日应视开发周期的第一天,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在2011年6月18日实施开发,实际开始开发时间不详。合同约定的开发周期为90日,在此期间,原告如期将尾款6万元支付给被告,直至2011年9月17日,被告仍未完成开发任务。此时,被告利用原告急迫心理,以中秋节加班为由向原告索取8100元“加急费”,原告答应如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全部完成项目开发及测试,则支付8100元“加急费”。但直到10月20日,被告仍未完成项目开发,也未向原告交付正式的项目开发成果或依据《项目需求确认书》提出项目验收请求。被告因自身项目管理原因导致开发失败而致使原告整个项目停滞并产生货物滞销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30万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委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先后二次发出律师函,提出协商解决,但被告收到信函仍置若罔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据《网站开发合同》返还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项目开发款合计10万元;2、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差旅费11000元;3、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4、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网站开发合同》一份;证据2、付款凭证一宗;证据3、原告与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Chinacache云服务协议》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据4、原告与北京首都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都在线云主机服务合同》一份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证据5、原告向北京紫博蓝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付款网页打印件一张、北京紫博蓝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及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北京紫博蓝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证据6、原告向北京蓝坤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张;证据7、原告向金华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张;证据8、单据一宗。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基于iWebAX站点构建平台进行的网站开发,网站开发工作全部完成后,在双方确定的空间和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验收,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网站功能开发。合同约定,项目在双方合同签订并由原告支付首付款后执行,开发周期为90天,测试周期为15天。开发工期起始日期为被告收取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的第二日。合同涉及项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首期项目款4万元。在项目编码阶段完成后,双方于15天内完成集成测试及验收;验收通过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验收合格报告,并向被告支付项目余款6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源码交付原告,并完成原告服务器部署,被告为原告提供iWebSNS、iWebShop、iWebIM的商业授权证书,并永久授权原告使用。《网站开发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2011年9月原告与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Chinacache云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数据及互联网业务托管在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云计算平台上,由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云主机并将所托管的原告业务连接到互联网上。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每年需向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0880元,每季度预先支付服务费用27720元。服务费用自云主机开通之日起计算,按季度预先支付。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北京蓝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器费用27720元。原告与北京首都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首都在线云主机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北京首都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台虚拟独立主机,并由北京首都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0MBGP独享带宽,8个IP,以方便原告连接到互联网,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年服务费为58320元,自虚拟主机开通之日起计算,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原告应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向北京首都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个季度服务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北京首都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解除协议的通知后,按照原告通知的时间关闭虚拟独立主机。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北京首都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器费用14580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北京首都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器费用8100元。2011年10月19日,北京紫博蓝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张,内容为收到网络技术服务费4.5万元。原告称上述费用是为了推广涉案网站向谷歌的充值费用。另外,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北京紫博蓝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72万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北京蓝坤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06万元,用途为广告费。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金华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用途为百度账户充值费。本院认为,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为承揽合同,合同的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网站开发合同》约定开发周期为90天,起始日期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的第二日,测试周期为15天,测试验收通过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验收合格报告,并向被告支付项目余款6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源码交付原告,并完成原告服务器部署,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万元,因此,工程起始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工期应截至到2011年9月11日,而原告已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交付源代码。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源代码,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源代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项目开发款10万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原告项目开发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网站开发合同》对此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支出了相应数额的费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27720元,是依据的2011年9月原告与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Chinacache云服务协议》的约定,该费用与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北京首都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4580元均为服务器费用,该费用因原告违约而损失,因此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所称的因推广涉案网站向北京紫博蓝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谷歌充值费用4.5万元,因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已向北京紫博蓝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过服务费1.72万元,即在《网站开发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曾向北京紫博蓝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过服务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该4.5万元为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定。另外,关于原告所称的其为配合被告网站开发组织工作人员,在北京设立一个运营部,因被告违约导致工作人员窝工及货物滞销,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交了一宗单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同时,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交付源代码,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1月1日向北京蓝坤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5.06万元广告费和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金华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2万元百度账户充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北京首都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8100元服务器费用,因《首都在线云主机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协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该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42300元(27720元+145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项目开发款10万元;二、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损失42300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0元,由原告义乌市尚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324元,被告济南聚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7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海东审判员  刘 虎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