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友荣、郑广与被告马秀江、马立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荣,郑广,马秀江,马立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马友荣,女,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郑广,男,194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秀江,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马立娜,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郭金山,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被告马立娜舅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友荣、郑广与被告马秀江、马立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宝安,被告马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9时,被告马秀江驾驶被告马立娜所有的冀BP05**号重型自卸车在迁安市万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寨路口,与由南向西行驶的郑广驾驶电动自行车上乘坐原告马友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秀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广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9964.91元。被告马秀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马立娜辩称,我是冀BP05**号车辆所有人,马秀江是我雇佣司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保险公司陈述的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由我按责任比例赔偿给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内按二原告损失比例赔偿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9时,被告马秀江驾驶被告马立娜所有的冀BP05**号重型自卸车沿万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小寨路口,与由南向西行驶的原告郑广驾驶电动自行车上乘坐原告马友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3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秀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广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友荣无事故责任。原告马友荣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左肾挫伤、外伤性头痛、左额部颌面部皮肤擦伤、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肩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左足左踝部皮肤擦伤。2013年5月15日,原告马友荣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4%。此次事故给原告马友荣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941.62元(其中被告马立娜垫付30441.62元、原告支付9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11705.4元(37.16元/天×自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315天)、护理费631.72元(37.16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9394.4元(8081元×10年×24%)、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82元、复印费6元,合计74611.1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郑广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头部、右肩、胸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19日,郑广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半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郑广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29.63元(被告马立娜全额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7000元(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3.5个月)、护理费297.28元(37.16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31元,合计18567.91元。被告马立娜陈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车辆损失5625元,经调解,由原告郑广赔偿被告马立娜损失800元。被告马秀江系被告马立娜雇佣司机,被告马立娜为其所有的冀BP0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马立娜所有的机动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秀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广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友荣无事故责任,冀BP0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友荣所在村村委会为其出具了承包田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均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每人500元为宜。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马友荣九级伤残,Ia值4%,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理据充分,酌定1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秀江系被告马立娜雇佣司机,被告马立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10000元,故根据医疗费支出数额确定分配赔偿,原告马友荣8000元,原告郑广2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友荣损失50231.52元(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705.4元+护理费631.72元+残疾赔偿金1939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郑广损失9797.28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97.2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马友荣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2791.62元(医疗费31941.62元+伙补850元),因二原告系非机动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80%,即26233.3元。原告郑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8529.63元(医疗费8129.63元+伙补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80%,即6823.7元。被告马立娜为原告马友荣垫付医疗费30441.62元、为原告郑广垫付医疗费10129.63元,合计40571.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马立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马友荣损失46023.2元(50231.52元+26233.3元-30441.62元)、赔偿原告郑广损失6491.35元(9797.28元+6823.7元-10129.63元)、赔偿被告马立娜保险金40571.25元。原告马友荣开支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588元,被告马立娜赔偿80%,即1270.4元。原告郑广开支鉴定费、复印费合计241元,被告马立娜赔偿80%,即192.8元,与原告郑广同意赔偿被告马立娜车辆损失800元相抵,原告郑广赔偿被告马立娜车辆损失60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马友荣损失4602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郑广损失6491.3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被告马立娜保险金40571.25元。四、原告郑广赔偿被告马立娜损失607.2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马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会审 判 员 马 强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