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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一丹、王学锋诉被告邵连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丹,王学锋,邵连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823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一丹,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xx街xx村。原告王学锋,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xx道xx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浩,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连锋,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市xx区xx镇xx村**号。原告王一丹、王学锋诉被告邵连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丹、王学锋的委托代理人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连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13个月,从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元,水、电、气等由被告负担,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现租期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1,100元计算的租金;3、被告支付原告电费291.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对租期、租金等作了约定;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王一丹系租赁房屋的权利人;3、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租金每月1,100元,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被告交付原告押金1,100元,合同期满被告若不再续租,在结清所有费用后原告应将押金返还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但自2013年1月8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等费用。现租期届满,被告亦未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合同已届满,被告应将房屋交还原告,并按约付清相关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的房屋租金4,400元,且合同期满后仍占用系争房屋,被告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押金1,100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搬离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并付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返还该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连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奉贤区展园路250弄46号1803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王一丹、王学锋;二、被告邵连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丹、王学锋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400元及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按每月人民币1,1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原告王一丹、王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邵连锋押金人民币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鹰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