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晓君与苏州三荣渔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君,苏州三荣渔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640号原告陈晓君。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三荣渔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君与被告苏州三荣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三荣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平保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登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君诉称,2011年11月10月7时09分许,被告三荣公司的牌号为苏ET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三荣公司的苏ETXX**小客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T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4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住院用品费397元、交通费2482元、误工费26,4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三荣公司赔偿。被告三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保吴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苏ET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及换药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8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银行卡记录及完税证明等证据,故可按家政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应属侵权人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造成原告L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结构占位。原告后期治疗及拆除内固定手术,共发生医疗费15,433元。原告的上述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上述损伤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取内固定术后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于本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苏ETXX**小客车于被告平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对原告医疗费15,433元中11,611.36元应计入赔偿范围意见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苏ET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三荣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且原告现主张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对于损失的认定,原告及被告平保吴江公司一致确认的医疗费11611.36元系治疗事故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认定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生活实态等因素,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因素,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其在治疗及康复过程中适用轮椅应属合理,但轮椅应选用普通型产品,故本院酌定600元。住院期间的日用品使用也属合理,本院酌定300元。交通费应以原告的治疗需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本人及家属的实际需要酌定1,000元。原告在本市从事家政工作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16,0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且数额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000元、衣物损200元、住院用品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200元合计110,200元,共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9,543.36元由被告平保吴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合计为209,743.36元,另赔偿鉴定费1,800元,共计211,543.36元。住院用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三荣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晓君211,543.36元;二、被告苏州三荣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晓君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4,617.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77.86元,由被告苏州三荣渔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