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卢建旗与张立勇、李俊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旗,张立勇,李俊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丛台区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卢建旗,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代理人杨艳敏,河北省藁城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勇,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李俊莲,住邯郸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代表人潘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李恒志,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均波,住河北省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卢建旗与被告张立勇、李俊莲、邯郸市丛台区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马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人保正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被告马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勇、李俊莲、华安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旗诉称,2012年9月4日2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7KM+20M处,卢建旗驾驶冀A×××××春兰大货车,于右侧行车道追张立勇驾驶的冀D×××××/冀D×××××解放半挂车尾部,造成冀A×××××驾驶人卢建旗和乘车人王欢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车货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卢建旗负主要责任,张立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欢欢无责任。冀A×××××车的实际车主为马均波,该车在人保正定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冀D×××××/冀D×××××解放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实际车主为李俊莲。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立勇未作答辩。被告李俊莲未作答辩。被告马均波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被告华安运输公司辩称,冀D×××××/冀D×××××解放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俊莲和司全喜夫妻二人,是他二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货车,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营、支配、收益的权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的冀D×××××/冀D×××××解放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主、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第三者险50万、5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本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按比例分别赔偿,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人保正定公司辩称,冀A×××××春兰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10万元。我们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依法分担,我公司在10万元内按责任承担赔偿。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7KM+20M处,原告卢建旗驾驶冀A×××××春兰大货车,于右侧行车道追张立勇驾驶的冀D×××××/冀D×××××解放半挂车尾部,造成冀A×××××原告卢建旗和乘车人王欢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车货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以冀公高交认字[2012]第13920492012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建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欢欢无责任。另查明,冀D×××××/冀D×××××解放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安运输公司,该车是以司全喜名义从被告华安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俊莲。李俊莲与司全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勇系被告李俊莲雇用的司机。冀D×××××/冀D×××××解放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主、挂车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险50万、5万。冀A×××××春兰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均波,原告卢建旗为被告马均波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正定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武警八六四O部队救治,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85746.56元。2012年11月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据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右胫骨骨折,右内外裸粉碎性骨折,出院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兰红护理。事故发生前郭兰红在石家庄市红兴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7、8月的月平均工资3300元。2013年6月3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卢建旗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大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购买××用具拐杖支出135元,花费交通费3342元。原告另提交购物收据两张83元、交通费票19张258元因乘车行程区间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均波已垫付15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卢建旗与被告张立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卢建旗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勇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以原告卢建旗承担70%,被告张立勇3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在此事故的损失,被告李俊莲作为被告张立勇的雇主应对张立勇所负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马均波作为原告卢建旗的雇主,对原告因在其受雇用期间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故中冀D×××××/冀D×××××解放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主、挂车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险50万、5万元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先按交强险对原告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被告张立勇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王欢欢二人受伤,应按规定对因王欢欢受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应按比例预留赔偿份额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支持。因冀A×××××春兰大货车在被告人保正定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10万元,对原告损失的仍不足部分,被告人保正定公司也应按原告卢建旗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746.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34512元/年÷365天×273天=25813.08元、护理费3300元/月÷30天×180天=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天=3100元、营养费62天×30元/天=186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用具费135元、交通费3342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以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9358.64元。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按两个交强险分项对原告赔偿79252.0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2÷2=10000元(为案外人王欢欢预留10000元)、误工费25813.08元、护理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用具费135元、交通费3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69358.64元-79252.08元)×30%=27031.97元。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3074.59元(169358.64元-79252.08元-27031.97元)。对被告马均波已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从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应赔偿原告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应赔偿原告48074.59元。被告马均波可另行向被告人保正定公司主张其垫付的15000元的权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对原告足额赔偿后,被告张立勇、李俊莲、马均波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运输公司并非冀D×××××/冀D×××××解放半挂车实际车主,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建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628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建旗48074.5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卢建旗负担800元,被告李俊莲负担2500元,被告马均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赵景强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