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非诉行审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蔡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都非诉行审字第0143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蔡金道,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华。委托代理人王国祥,盐城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迎春,居民。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认定被申请人蔡迎春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30日对被申请人蔡迎春作出都卫食罚(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蔡迎春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申请人蔡迎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蔡迎春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蔡迎春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缴纳罚款,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作出的都卫食罚(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作出的都卫食罚(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星审判员 辅绍贵审判员 陆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