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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徐定华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徐定华,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运高,公司董事长。被告: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怀顺,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树华、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定华诉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吴全、夏年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必梅(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树华、贾超(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地下车库项目负责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该工程项目供应总量3500吨左右的钢材。双方对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2011年10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地下车库项目负责人签订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3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514000元,承担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338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月息3%付至息随本清。2、判令两被告承担催付费用(含律师费)人民币296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钢材款本金、利息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地下车库项目负责人柳承尧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该工程项目供应马钢钢材。双方对供货时间、货款结算方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供方先垫付货款450万元整(超出垫资部分按月息3%付息)。以后每50万元货款结算一次,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月息3%计息。”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标的3%违约金,按合同法执行,芜湖市弋江区法院诉讼,如有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含律师费)”。2011年9月20日,该项目工程负责人柳承尧出具对账单及欠条一份,载明“原告在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地下人防工程项目中供应钢材,截止2011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还欠钢材款柒佰捌拾叁万壹仟贰佰捌拾贰元叁角捌分(¥7831282.38元)”。2011年10月3日,该项目工程负责人柳承尧与原告签订《解除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地下人防项目工程柳承尧合同的协议》。该协议也明确双方经对账后,尚欠原告钢材款7831282.38元。同时该协议中制定了还款计划表,并约定“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协议计划按时付款视为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将有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有权以本协议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贰拾万元整。”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3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地下人防项目工程总包单位是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是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柳承尧系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地下人防项目工程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解除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地下人防项目工程柳承尧合同的协议》、《对账单及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弋江区纬七路安置区二期地下人防项目工程柳承尧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解除协议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与事实不符,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高于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定华货款514000元,利息233800元,合计人民币7478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徐定华律师代理费296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三、驳回原告徐定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4元,保全费4407元,合计15981元,由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洪涛陪审员  吴 全陪审员  夏年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