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翁永敏、俞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翁永敏,俞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负责人王伟漪。委托代理人闻晓鸣。被告翁永敏。被告俞晓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与被告翁永敏、俞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永敏、俞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城北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翁永敏于2010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3P420201000022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85‰,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早已到期,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翁永敏、俞晓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230.22元,支付利息11265.20元(该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算至2013年5月17日,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翁永敏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8月12日履行了发放15万元贷款的义务;3、回执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多次催促要求被告翁永敏归还到期贷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杭州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翁永敏、俞晓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除结婚证复印件以外,其他证据均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被告翁永敏、俞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城北支行与被告翁永敏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翁永敏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翁永敏在与被告俞晓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晓霞对被告翁永敏的上述贷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永敏、俞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永敏、俞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230.22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265.20元(该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算至2013年5月17日,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662元,由被告翁永敏、俞晓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