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1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原告王某之父,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杨某某,女,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杨某某是2007年8月份通过第三方介绍给我认识的,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在繁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8年11月2日生下一女王某甲,今年6岁,我们在女儿一周时,曾到无锡打工(时间为2010年2月初)。在无锡时,我们分别在不同的公司工作,感情也一直很好,在2012年3月14日,妻子杨某某借口逛街离家出走,不知所踪。我在无锡多方寻找未果。2012年5月底,我辞去工作,回到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XX小区,2012年10月重新找了工作。在此期间,也曾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杨某某本人及其家人,但对方手机号码已经更换,云南老家联系电话也成空号,无法联系,现已对其彻底心灰意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婚生女王某甲的事实;4、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3年3月14日,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遇到问题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关于财产分割,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财产情况,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负责抚育。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品波人民陪审员 徐立青人民陪审员 吴长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有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