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丁明伦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伦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黄新前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龙骨村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明伦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丁明伦,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乔明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区长。第三人黄新前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黄新前,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龙骨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杨云贵,该社社长。上诉人丁明伦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撤销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行初字00054第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0年12月17日从合川档案馆复印了黄兴前(即第三人黄新前)的12140117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该事实证明上诉人从该日起已明确知道被上诉人于1994年颁给第三人黄新前的12140117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应于2000年12月17日之后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