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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复信与于乃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279号原告刘复信,男,1947年4月25日出生。被告于乃龙,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张凤义,男,1956年9月4日出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负责人李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大海,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复信与被告于乃龙、张凤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复信,被告于乃龙、张凤义,被告安华农业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复信诉称:2013年8月17日,在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东口,我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于乃龙驾驶的张凤义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于乃龙负全部责任。我到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89.43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1900元,合计4949.43元。被告安华农业北分公司为被告涉诉车辆承保保险,应先履行保险责任。被告张凤义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于乃龙是我雇佣的司机,他在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由我赔偿。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华农业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张凤义所有的车辆提供保险,认可原告刘复信与被告于乃龙之间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赔偿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嘱,其误工期为十天,但原告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限,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30分,在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东口,被告张凤义雇佣司机于乃龙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本案原告刘复信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机动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造成刘复信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于乃龙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复信到密云县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双小腿及踝软组织损伤。密云县医院为刘复信出具休息至2013年9月4日的诊断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81.93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养殖猪、牲畜。另查:肇事机动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复信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凤义雇佣的司机于乃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乃龙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于乃龙系张凤义雇佣的司机,其提供劳务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凤义承担,原告要求于乃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规定,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规定,但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真实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复信医疗费八百八十一元九角三分、误工费一千九百元,合计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刘复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凤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