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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绍田诉侯继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田,侯继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282号原告王绍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男,汉族。被告侯继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门凤萍,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田与被告侯继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田及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侯继云及委托代理人门凤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的承揽协议,约定工程总承包费用为237000元,原告按着约定为被告建筑房屋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只是支付原告187000元的承包费用,余款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承包费用50000元。被告侯继云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经韩树军、于风湖介绍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答辩人施工建房,双方对合同的质量、工期及费用的给付方式等做了约定。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了费用187000元。在2013年9月7日上午,原告及其弟弟王绍全、中间介绍人于风湖等人在答辩人家对工程相关问题进行协商结算,扣除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700元,并扣维修费3300元,答辩人于当日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此款是答辩人从周得军处借的),尚欠其施工费24000元,由答辩人为其出具了欠据,在此欠据上作了以前工程款全部付清的标注,原告没有另为答辩人出具收据,同时由原告的弟弟王绍全为答辩人出具了维修协议。下午原告酒后到答辩人处,突然撕毁维修协议及欠据,答辩人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拒绝,为此与答辩人的姨父高景明发生冲突,双方发生纠纷,当即报警,宁城县公安局五化派出所对此进行了调查。如果按双方的结算,答辩人应再支付24000元,现其违背事实向答辩人主张50000元,纯属故意讹诈。二、原告的施工不合格并延误工期,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0000元。原告施工用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柱子露震、内墙裂缝、柱子不够高、房顶漏水、钢筋生锈、山墙用冷拔钢筋、钢筋套子密度不够、瓷砖脱落、屋内间壁墙上下差4CM。另外,原告未刮房檐、门口等活尚未干完,电路是答辩人接的。现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262条规定,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应对此进行修理,另其延误工期对答辩人也造成了损失,故其应减少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三、答辩人垫付的材料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四、此工程是由原告及王绍全承建,仅原告主张权利主体欠缺。综上,原告为答辩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维修并减少工程款且答辩人已支付了工程款207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建筑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房屋建筑协议。承建人王绍田。被告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房屋事实是由王绍田和王绍全一起承建的。2、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于2013年8月28日交工使用。被告质证称房屋已经使用,但证明不了房屋质量合格。被告侯继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绍田的质证意见:1、房屋施工协议书。证明双方建筑房屋的质量、工期以及违约责任,房屋的质量应以合同为准,合同的介绍人是韩树军、于风湖。原告没有异议。2、垫付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2709元。原告质证称这个材料应由被告购买,合同不包括这些项目3、韩树军、于风湖与王绍全的通话录音。证明2013年9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原告没有出收据。于风湖与王绍全证明维修费3300元。原告质证称这个说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50000元。4、对房屋的录像及原告维修房屋的录像。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檐及门口的活没有干完。原告质证称房屋没有质量问题。5、证人于风湖出庭作证:我是侯继云的妹夫。2013年9月7日上午侯继云给我打电话说原告来要施工费了,侯继云妻子将20000元交我手中,我将20000元给了王绍全,王绍全又把钱给了王绍田。在2013年9月28日王绍田给我打电话问剩余的施工费怎么办,王绍田与高景明打架后,说20000元当做医药费,我就不承认了,没有录音。因为我是中间介绍人,当时将施工费20000元交给王绍全,扣除材料费、维修费欠24000元让侯继云给打条,下午喝酒后王绍田把条给撕了,当时有高景明、王绍全和我在场。原告质证称于风湖是被告的妹夫,证言不应采纳。被告质证属实,证明了给付20000元的事实。6、证人周德军出庭作证:我与侯继云是连襟。侯继云跟我借了15000元钱,说是给王绍田工程款。原告质证称他们都是亲属关系,不应采纳。被告没有异议。7、王绍田撕毁的维修协议及欠据。证明被告已给付20000元事实,扣除相应的费用尚欠24000元。撕毁的欠据与证人高景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相互印证。原告质证称证明不了案件事实,不是我们写的,也没有我的签字。8、照片二张。证明房屋瓷砖脱落,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这个瓷砖脱落已经粘好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高景明在五化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质证高景明与侯继云是亲属关系,法庭不应采纳。被告质证称证明了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的部分内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6、8因被告已使用房屋及向他人借钱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的承揽协议,约定工程总承包费用为237000元,原告按着约定为被告建筑房屋,并于2013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187000元的承包费,余款50000元在2013年9月7日原告前去索要时达成给付20000元,余款扣除维修费33000元及垫付款2709元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4000元欠据一枚,原告弟弟王绍全出具了一份维修协议,但后来因房屋的维修年限上发生争议,原告将欠据及维修协议撕毁,并因此与被告姨夫高景明发生纠纷,后王绍全向宁城县公安局五化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平息事态后,带高景明回所进行询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承包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在给付施工费187000元后,在原、被告协议给付其余欠款过程中发生纠纷,在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时,双方未向到场民警声明当时给付施工费数额及是否出具收据,因此被告主张已将20000元施工费给付原告,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未出具收据将款带走而被告也不予声明,其辩解理由不符合生活常识,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的垫付款2709元原告曾予承认,应该予以扣除。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合同由原告一人与被告签订,作为本案主体正确。所建房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所以被告主张预留维修费及减少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绍田建设房屋承包费479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569元,由被告侯继云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绍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