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辖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建与林大华、汪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林大华,汪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邮民辖初字第0022号原告孙建,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委托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大华,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周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玲,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2065号门面。原告孙建与被告林大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追加汪玲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汪玲在收到本院追加通知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林大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其经常居住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据此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注明“今欠孙建加工费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整……”。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林大华与被告汪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绍商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大华系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所在地为浙江省绍兴县;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户籍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加工产品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而非欠款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加工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合同履行地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仅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绍商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被告林大华系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定的公司年检期限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而该公司仅年检到2012年。另我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注明的地址(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地址)向被告林大华邮寄送达相关材料时,信件被退回,该信件的改退批条上注明的是“倒闭”。综上,被告林大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省绍兴县系其经常居住地,而两被告户籍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本案应移送其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大华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厉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