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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国强与周大安、宋学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周大安,宋学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周国强。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安。被告宋学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强与被告周大安、宋学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唐远雨、被告周大安、被告宋学政、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强诉称,2013年5月13日20时40分,原告周国强驾驶牌照川A21Z**的二轮摩托车行至青白江区大石路祥福镇福龙村8组处,遇被告周大安驾驶牌照川ARC9**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周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周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大安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大安、宋学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82013.32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大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学政系川ARC9**车车主,被告周大安系借用川ARC9**车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周大安共垫付费用3415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宋学政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学政系川ARC9**车车主,被告周大安系借用川ARC9**车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川ARC9**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RC9**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晚上,原告周国强饮酒后驾驶牌照川A21Z**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成金快速通道方向沿大石路向青白江区龙王镇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至青白江区大石路祥福镇福龙村8组处,遇被告周大安驾驶牌照川ARC9**的轿车同向行至该处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周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国强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3日),产生医疗费54836.4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8日),产生医疗费7940.2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告周国强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415.6元。2013年9月4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国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产生鉴定费800元。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估损,川A21Z**车的车辆维修费为2980元。川A21Z**车产生事故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4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3)第5-2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国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大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7%扣除自费药费用。另查明,周廷光、张茂琼、周宏、原告周国强均系农村户籍居民。从2012年5月起,原告周国强在成都通瑞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务工,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2534元。周廷光与张茂琼共生育1子1女,原告周国强系其子,原告周国强与罗容共生育1子即周宏。原告周国强定残之日,周廷光已年满58周岁,张茂琼已年满58周岁,周宏已年满6周岁。同时查明,原告周国强系川A21Z**车车主。被告宋学政系川ARC9**车车主,被告周大安系借用川ARC9**车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川ARC9**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周大安共垫付费用34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证明、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估损单、事故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周大安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国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周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大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确定为5:5。原告周国强未举证证明被告宋学政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宋学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RC9**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原告周国强自行承担50%,被告周大安赔偿50%。因川ARC9**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周大安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依约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周大安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7%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1253元(66192.24元×17%),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误工费,结合原告周国强的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4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国强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廷光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周宏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周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车辆损失,根据估损单,确定为298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1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护理费3320元【青白江区人民医院2520元(60元/天×42天)+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800元(80元/天×10天)】、误工费9629元(2534元/月除30天×114天)、残疾赔偿金157443.84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元(20307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27479.04元【张茂琼171**.4元(5367元/年×20年×32%除2人)+周宏10304.64元(5367元/年×12年×32%除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2980元、事故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40元,以上共计247745.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846.04元【(247745.08元-122000元-医疗费11253元-鉴定费800元)×50%】,被告周大安赔偿6026.5元【(医疗费11253元+鉴定费800元)×50%},原告周国强自行承担62872.54元【(247745.08元-122000元)×50%】,被告周大安共垫付费用3415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国强各项损失178846.04元。二、被告周大安赔偿原告周国强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026.5元。被告周大安共垫付费用34150元。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国强支付150722.54元;向被告周大安支付28123.5元。三、驳回原告周国强对被告宋学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周国强负担270元,被告周大安负担17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大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