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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明清与姚定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清,姚定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张明清,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定冲,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521584-6。负责人闫伟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清与被告姚定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明清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姚定冲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清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姚定冲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在董市镇金盆山大道与原告张明清加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定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清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明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赔偿120780元,被告姚定冲赔偿20922元。被告姚定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张明清的医疗费用中包括阑尾炎手续费用,此费用不应由被告姚定冲赔偿,并且应适当扣减原告张明清因做阑尾炎手续的相关护理和误工费等。原告张明清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口计算,且其标准过高。原告张明清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陪护费、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对原告张明清的损失,被告姚定冲认为赔偿70%较为合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被告姚定冲的辩解意见。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愿在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姚定冲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董市镇金盆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金盆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明清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姚定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明清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病情检查为: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穿孔;一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全体三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2013年10月9日,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明清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张明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日评定为120天;出院后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姚定冲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明清系农业户口,与姊妹张明香有父张进全(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3701304012)需赡养。原告张明清事发前一直在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约3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定冲已为原告张明清垫付医疗费27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对原告张明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分析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15.49元(20645.09-7229.6+12000)。原告张明清住院医疗费为20645.09元,其中7229.6元为做阑尾炎手术新农合已报销医疗费。被告姚定冲主张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因原告张明清需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有法医鉴定报告支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620元(31×20)。3、护理费7766.8元(120×23624÷365)。被告姚定冲主张应扣减原告张明清做阑尾炎手术的护理期限,未能提供证据,且法医鉴定报告并未就原告张明清做阑尾炎手术的护理期限做出鉴定,此鉴定为原告张明清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的护理期限,故对被告姚定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4116.67元(121×3500÷30)。原告张明清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30天),明显畸高,应遵医嘱(出院后全休三月+住院天数)。原告张明清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工作,有其工资收入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34269.5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31408元(7852×20×20%),被赡养人生活费2861.5元(5723×5×20%÷2)。原告张明清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张明清的户籍为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陪护费和停车费。原告张明清主张陪护费,无特别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明清主张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7、交通费。经过庭审协商,认可原告张明清交通费600元,本院予确认。8、财产损失780元。9、精神抚慰金,从原告张明清的受伤程度以及伤残等级,本院综合考虑,以4000元为宜。10、法医鉴定费1500元。综上,核实原告张明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总损失为89068.46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为71532.97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0752.97元),不足部分为17535.49元。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张明清及其父张进全的户籍证明,原告张明清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明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枝江市安福寺镇金狮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清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定冲驾驶机动车转变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违反不得超载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明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姚定冲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姚定冲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定冲与原告张明清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89068.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71532.97元,被告姚定冲赔偿12274.8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张明清自负(扣除被告姚定冲垫付的27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明清56807.8元,向被告姚定冲支付14725.17元);二、驳回原告张明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张明清负担150元,被告姚定冲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