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开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金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金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开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黑山街26号。法定代表人高世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继武,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金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黎明村张永吉屯。法定代表人朱岳兵,总经理。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金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3)松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森、陈继武、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典公司起诉时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简称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签订GRC构件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中俄贸易加工区一号楼至二十二号楼供应外墙GRC水泥构件,价格按照合同附件产品明细表为准,货款在供货完毕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9月23日,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与原告核对确认了供货数量,按照约定应支付原告货款1,482,245元,但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仅支付了95万元,尚欠原告532,24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2,245元、违约金263,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哈尔滨金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GRC构件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GRC构件;订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见图纸,单价和金额详见订货产品明细表;材料进场甲方核实规格、数量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GRC构件生产完成全部送到工地后一次结清;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需方应从应支付之日起每天向供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工程现场指挥部人员刘振龙在合同附件订货产品明细表上签署意见为“经指挥部研究同意此单价,请公司批示”,并加盖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1年9月23日,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与原告就GRC构件的数量进行了核对,并在GRC构件汇总表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根据订货产品明细表及GRC构件汇总表,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共从原告处购买檐线(规格560×350)1803米,单价95元;前窗套弧线(规格1500×1200)4套,单价400元;前窗套弧线(规格1200×1200)150套,单价400元;前窗套弧线(规格1800×1200)4套,单价400元;前窗套弧线(规格1200×700)288套,单价280元;前窗套(规格1500×1500)54套,单价340元;前窗套(规格1800×1500)4套,单价340元;前窗套(规格1500×1200)10套,单价260元;前窗套(规格1500×900)296套,单价260元;前门套(规格3120×1900)149套,单价520元;柱身(规格3112×220)324根,单价360元;扶手墩(规格1360×470)560个,单价240元;扶手墩(规格840×400)224个,单价220元;扶手线(规格250×100)2203米,单价80元;扶手下线(规格150×50)1442米,单价45元;花瓶(规格620)3471个,单价20元;花瓶(规格800)4236个,单价25元;后窗(规格1800×1500)6套,单价210元;后窗(规格1500×1500)217套,单价190元;后窗(规格1500×1200)12套,单价160元;后窗(规格1500×900)418套,单价160元;地下窗(规格1200×600)8套,单价140元;地下窗(规格1800×600)12套,单价160元;地下小窗(规格900×600)576套,单价140元;地下大窗(规格1500×600)296套,单价160元;地下大窗(规格2000×1200)24套,单价180元;地下大窗(规格1500×1200)4套,单价160元;塔楼圆造型(规格1200×1200)15个,单价400元;圆球(规格300)468个,单价48元。上述构件总价1,484,409元。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共给付原告货款95万元,剩余货款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与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签订的GRC构件供货合同约定,构件的单价应依照作为该合同附件的订货产品明细表确定,故原告依此明细表中载明的构件价格及双方确认的构件数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2,245元的诉讼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应在原告将全部构件生产完毕送至其工地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而其于2011年9月23日在GRC构件汇总表签章确认构件数量,应视为原告此时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并有权主张支付全部货款;因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应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24日起每日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95日的违约金263,34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庭审中均称原告曾对构件进行过返修,但被告长时间未对返修情况进行验收,应视为对返修的构件质量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主张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及只同意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GRC构件货款532,245元、违约金263,340元,合计795,585元。案件受理费11,7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哈六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本金的依据是订货产品明细表和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该明细表确实经过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该签字并不是对该价格的最终确认,而是不确定的,还要“请公司批示”。指挥部就是现场项目部,刘振龙只是项目部的一个临时雇佣人员,对于100多万元的材料款他无权决定,必须向总公司请示,由总公司决定确认。2012年12月5日黑龙江远航审计事务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总体审计(含本案涉及的材料价格),审计结果是1,166,699.40元,减去支付的95万元,剩余材料款为216,699.40元,违约金也相应减少为107,266元。2、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致造成该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工程质量及材料价格进行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本金为216,699.40元,违约金107,266.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典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我方早已进行修复,且上诉人已经认可;2、关于价格问题,当时约定材料到场后在规定时间不签字即视为认可此价格;3、不同意减少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哈六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一份新证据,楼梯构件一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虽经维修,但又脱落,破损严重,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被上诉人金典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修复后的,且上诉人已经从甲方领取了质保金,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是修复后又破损的构件,亦无左右案件事实,影响公正裁判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金典公司与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因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哈六建公司承担。现上诉人哈六建公司上诉称订货产品明细表上的价格系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未经总公司批准确认,不应以此单价确定货款总额。按照双方签订的GRC构件供货合同第一条、第八条的约定,构件的单价应依照作为该合同附件的订货产品明细表确定,构件生产完成、全部送到工地后必须核算材料、数量及金额,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不给乙方核算材料、数量及金额,视为同意乙方核算为准。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在GRC构件汇总表签章确认构件数量,应视为被上诉人金典公司此时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而截止目前为止,上诉人哈六建公司亦未对订货产品明细表上的单价进行批准确认,且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已给付被上诉人金典公司大部分货款,故上诉人哈六建公司提出的应按黑龙江远航审计事务所对该工程造价总体审计确定的金额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哈六建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致造成该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金典公司曾对构件进行过返修,但上诉人哈六建公司长时间未对返修情况进行验收,应视为对返修的构件质量予以认可。且根据双方签订的GRC构件供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货款应于GRC构件生产完成全部送到工地后一次结清,现GRC构件已经生产完成全部送到工地,哈六建第十一分公司理应一次结清货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伟审 判 员 王秋实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建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