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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郭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温玉山。被告成某,硕士学位,邢台市第一中学教师。原告郭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玉山、被告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在学校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郭舜嘉。由于婚前在学校忙于学习很少见面,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缺乏沟通,因此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根本谈不上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经常闹意见,对原告又实施冷暴力,被告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离婚。离婚后原告为了孩子考虑,加上被告多次说和,2013年2月25日复婚。可谁知道被告脾气还是不改,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尽管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原告郭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出于家庭考虑原谅原告所作所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学校经同学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桥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2日婚生一男孩郭舜嘉。2013年1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存款30万元、麒麟湾21号楼2单元2401室归被告成某所有,剩余房款由成某承担。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复婚。庭审后被告成某同意和原告郭某离婚,并要求抚养郭舜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因原告提出婚生子郭舜嘉由被告成某抚养,被告成某亦要求抚养郭舜嘉,故郭舜嘉随被告成某一起生活。郭舜嘉的抚养费本案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12531元/年÷12个月÷2人=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舜嘉随被告成某一起生活,原告郭某每月支付郭舜嘉抚养费522元至郭舜嘉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