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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图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三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甲某,黄乙某,黄丙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林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甲某(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黄乙某(系原告的长女)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黄丙某(系原告的次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甲某、被告黄乙某、被告黄丙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金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甲某、被告黄乙某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黄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系三被告的父亲。我的妻子去世多年,现在我年老体弱(头脑迷糊、腰疼、腿疼),已很长时间没去医院检查过身体,平时都是自己去药店买药,有时还因身体不好无法做饭,我的退休工资(1800元/月)不够用。我的儿子平时很少过来看我,有事打电话没事就不给我打电话,他过年过节时晚上来早晨走。我的两个女儿都在长春市工作。我觉得自己很孤独需要人照顾,因此我想再婚找老伴照顾我,如果老伴侍候我到去世,我会我把我的财产给老伴,但三被告不同意。既然三被告不同意我再婚,我就需要找保姆照顾我,按现在的行情需要每月3000元,这笔��用应由三被告负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黄甲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的工资每月不到3000元,替孩子还房贷1000元/月,还支付孩子在延吉租房的费用,如果再给我父亲1000元我就没有生活费了。我在汪清工作了十年左右,两年前调到图们工作。我有我父亲家里的钥匙,平时我经常去照顾他,我可以搬到他的家里照顾他的生活。被告黄乙某辩称,我现在长春居住没有固定工作。过年过节时我们都回家看望父亲,也汇过钱,我们还花钱给父亲装修房子。我们已履行了赡养义务。我们可以出钱雇保姆白天照顾父亲,晚上由黄甲某照顾,但我父亲不同意。如果父亲不能自理,我会过来照顾他。被告黄丙某辩称,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已先后找过十多个老伴。最近认识一个五十九岁的老太太,要登记结婚并让我在房屋过户协议上签字。我在长春居住没有固定工作,做临时工每月挣1000元左右,我没有能力每月拿赡养费1000元。2013年6月15日我给我父亲汇过200元。现我在长春的事情已经基本处理完,如果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我可以回来照顾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是父亲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对此,三被告无异议。被告黄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商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黄丙某于2013年6月15日给原告汇过200元,其尽到了赡养义务。对此,原告及其它两名被告无异议。被告黄甲某、被告黄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原告及被告黄乙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某系被告黄甲某���儿子)、被告黄乙某(长女)、被告黄丙某(次女)的父亲。原告现年七十七周岁(出生于1936年),其妻子(即三被告的母亲)乙去世,目前原告与三被告未共同居住。原告每月退休工资1800元左右,其名下有住房。原告以三被告不同意其再婚自己需要找保姆照顾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雇保姆所需的费用。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愿意照顾原告的生活。另查,2013年6月15日被告黄乙某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200元。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老年人有婚姻自主权,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本案中原告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再婚,因此原告的再婚问题与子女是否应尽赡养义务在法律上无必然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分六个方面:(一)老年人基本赡养费;(二)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三)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四)老年人的住房费用;(五)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六)必要的保险金费用。虽然原告提出自身患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能生活自理。原告每月退休工资1800元左右,其名下有住房。根据图们市的生活水平,原告现有的经济收入可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且三被告表示愿意照顾原告生活,其中被告黄甲某与原告同在图们市生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生活中,原、被告要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家事。原告已近八十岁,作为子女的三被告应“常回家看看”,在生活上关心照料原告,更要在精神上慰藉原告,让原告拥有幸福的晚年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其它费用50元,共计7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