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长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成与王为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王为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长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刘成,居民。法定代理人顾桂康(系原告母亲),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军。被告王为刚,居民。原告刘成与被告王为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的法定代理人顾桂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军、被告王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诉称,2013年9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和父母三人到原告家,索要被原告借走的摩托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携带的铁棍殴打原告身上多处,致原告当场昏迷,被别人送到九队医院抢救治疗,现基本好转出院。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由于被告殴打原告致身体受到多处伤害,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3409.09元、误工费162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67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为刚辩称:事件发生的时间及被告、父母到原告家索要摩托车及双方发生口角是事实;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是原告持刀追杀被告,一直追到被告家,被告是自卫;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摩托车被借走无法工作损失9400元、赔偿经济损失9400元、个人精神损失23500元、被拘留名誉损失20000元、身份被记入不良记录赔偿2000元、摩托车没砸之前赔偿3000元,砸后赔偿6000元,以上合计70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为刚在苏州打工时,向原告借款700元,2013年9月10号左右,原告向被告借摩托车,2013年9月13中午,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家索要摩托车,在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钢管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到灌南县九队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外伤,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为此花费医疗费3409.9元。原告刘成的伤情经灌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25日,灌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王为刚因经济纠纷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小区刘成家门口与原告发生口角,王为刚用钢管将刘成左膝盖处打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3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公安局综合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为刚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其行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殴打他人,被扣留3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借用被告摩托车,理应归还,原告对被告的欠其款项可以依法索要,不能以被告未给付欠款而将摩托车拒绝归还,以致双方发生争执,对事件的发生有一过错,本院结合公安机关对事件的处理情况及双方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原告对该事件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为刚承担90%的责任。被告王为刚辩称其行为是自卫,是原告自己不小心碰到钢管上面的,但其本人及父母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已承认是在原告家门口用钢管将原告打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是自卫,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要求,因是被告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对摩托车的损失,没有提供是原告损坏的证据,综上,被告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3409.9元,是原告为了治疗伤情所需要,被告理应赔偿;关于误工费,因为刘成是未成年人,原告没有提供其参加工作的证明,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予以确定,住院天数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对于营养费,由于是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较合理,每天按11元计算,住院天数为10天,营养费为110元(11元/天×10天);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50/元计算,住院天数10天,护理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对于交通费;关于交通费9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路途的远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4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各项费用4049.91元(4499.9元×90%);驳回原告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为刚承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成。如不服本裁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