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梁朝强、梁朝伟与陈家南、李福林、李绍林、梁进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强,梁朝伟,陈家南,李福林,李绍林,梁进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梁朝强,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朝伟,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安能、曾家勇,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南,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福林,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绍林,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进书,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朝强、梁朝伟与被告陈家南、李福林、李绍林、梁进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春和人民陪审员牟尘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安能、被告李福林、李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信,诉讼中本院依照应被告李福林、李绍林的请求追加梁进书为本案的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梁进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朝强、梁朝伟诉称,20132012年8月14日原告父亲梁诗兵及被告陈家南等人受被告李福林、李绍林的雇请,到玉州区樟木镇新龙村磨勾岭砍伐被告李福林、李绍林的桉树。在砍伐过程中被告陈家南明知被砍倒的树木会砸到人,但轻信能避免,结果一棵树砸中梁诗兵头部,后梁诗兵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法院判决以被告人陈家南以过失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其父亲梁诗兵死亡应得的补偿费为遭受损失: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171696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家南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上述损失,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亲梁诗兵受被告李福林、李绍林的雇佣,导致原告父亲梁诗兵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遭受的损失,他们应由四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7169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忠荔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梁诗兵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陈家南刑案材料,被告与梁诗兵的死亡有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福林、李绍林辩称,被告陈家南、死者梁诗兵不是其雇请来打做工的,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砍伐桉树工作其承包给梁进书、黎大,双方达成承揽口头协议,协议内容:砍伐工作(人员、工具、装车)由梁进书、黎大(黎丕文)全包,工人将桉树按要求装好车后交付给其,其按每立方米桉树95元结算给梁进书,因此在砍伐桉树工作过程中出事故其是无责任的,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李福林、李绍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进书辩称,李福林打电话给其说有一山桉树要砍伐,后一个传一个,大家凑近一起就去砍伐了,其没有请到陈家南、梁诗兵做工,梁诗兵的死亡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梁进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提取被告陈家南刑案部分问话笔录,本院的(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提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本院提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匀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桉树林承包人被告李福林、李绍林与被告梁进书、公民黎丕文商议,双方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协议内容:砍伐工作(人员、工具、装车)由梁进书、黎大(黎丕文)承包,工人将桉树按要求装好车后交付给被告李福林、李绍林,他们按每立方米桉树95元结算给被告梁进书。黎丕文后来因价格问题未参与砍伐工作。20132012年8月14日早上被告梁进书带领工人到玉州区樟木镇新龙村磨勾岭砍伐桉树,由被告陈家南等人用油锯伐倒桉树,梁诗兵等人负责砍枝、搬运等工作,当天上午9时左右,被告陈家南明知被砍倒的树木会砸到人,但轻信能避免,结果一棵树砸中梁诗兵头部,梁诗兵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家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家南因过失致梁诗兵死亡,侵害了梁诗兵的生命健康权,被告陈家南承担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梁进书是砍伐工作的负责人,其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工作中造成工人伤亡,负有管理过错的责任,但因被告梁进书本人也参与砍伐工作,工资是与其他工人匀分,未获得比其他工人多的收益,因此在责任分担上可适当减轻其承担的份额,被告梁进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家南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梁诗兵无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的其各项赔偿款项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原告失去亲人,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应赔偿240000元为宜,由被告陈家南赔偿15000元,被告梁进书赔偿5000元为宜,因此被告陈家南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4620元+17076元+450000元)×80%=97356.8129356.837356.8元给原告;被告梁进书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4620元+17076元+450000元)×20%=24339.2323394339.2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李福林、李绍林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因砍伐桉树工作已承包给被告梁进书,双方约定劳动成果即砍下的桉树,由被告梁进书及工人装好车后交付给被告李福林、李绍林,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被告李福林、李绍林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南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7356.8129356.8元给原告梁朝强、梁朝伟;二、被告梁进书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4339.232339.234339.2元给原告梁朝强、梁朝伟。三、被告陈家南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梁朝强、梁朝伟;被告梁进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梁朝强、梁朝伟;四、驳回原告梁朝强、梁朝伟要求被告李福林、李绍林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家南负担2987.2元;被告梁进书负担74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4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裕审 判 员 叶 春人民陪审员 牟尘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献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