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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61号原告:许某某,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陈某甲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2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难免会产生矛盾,遇有矛盾时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问题。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消除隔阂,增进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