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北三小区7幢101室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一张,为邱某、严某、劳某、施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扑克牌一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预收(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邱某、严某、劳某、施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零四元,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部分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