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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起与北京三铁伟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北京三铁伟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420号原告陈起,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三铁伟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业区995号。法定代表人肖彦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市任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起与被告北京三铁伟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起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许友,被告三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我于2011年8月28日入职三铁公司,月工资2200元,周六、日不休息,三铁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7日上午10时30分,三铁公司人事部经理吴瑞涛通知我已被辞退。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驳回我的申请。现我不服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0229.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034.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4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2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的社会保险金。被告三铁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陈起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陈起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是原告自己走的,不是我公司解除的,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我方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陈起系农业户口,陈起主张其2011年12月12日入职三铁公司,担任叉车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平均工资2200元,双方执行标准工时。三铁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陈起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3年2月27日,由于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陈起主动离职。三铁公司主张陈起2011年12月12日入职,担任叉车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陈起在职期间,三铁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陈起不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3年2月27日,陈起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2013年5月14日,陈起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三铁公司支付:1、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022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4元;2、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3、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800元;4、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200元;5、补缴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18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起的申请。陈起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三铁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证据载明2011年12月22日,陈起和三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陈起担任叉车司机,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陈起月薪1500元;2012年12月22日,陈起和三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陈起担任叉车司机,双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陈起月薪1500元。陈起对该证据认可,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定时和综合工时没有经过审批,双方实际执行的是标准工时,三铁公司认可该主张;2、离职申请单,证明陈起主动离职。该证据载明,2013年2月27日,陈起申请离职,离职类别为正式合同履行期内,个人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陈起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签字的时候离职类别没有画钩,因个人原因是后来打上去的;3、考勤表,证明陈起不存在加班情况。陈起对该证据不认可;4、工资表和协议证明,证明陈起的工资发放情况。协议证明载明,2012年3月1日,陈起因家中有事需请假一个半月,请假时间为3月1日至4月15日,请假期间不给予计算工资(免发工资),本人于4月15日正常上班,陈起在协议上签字。陈起对工资表和协议证明认可,但是主张工资表中的绩效工资应为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劳动合同、工资表、协议证明、离职申请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三铁公司自陈起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陈起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陈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陈起离职时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陈起在诉讼中主张因三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本院不予采信,对陈起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陈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对陈起主张的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陈起要求三铁公司补缴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陈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