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海华、姜芳婷等与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华,姜芳婷,姜承生,余良花,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芳婷。法定代理人:王海华,身份情况同上(系姜芳婷之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奇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荣泉。委托代理人:孙涛。原审原告:姜承生。原审原告:余良花。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奇涛。上诉人王海华、姜芳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公司),原审原告姜承生、余良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沪杭公司系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的公司,系浙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姜文建系浙A×××××号(原为浙A×××××号)出租车晚班驾驶员。姜承生、余良花、王海华、姜芳婷分别为姜文建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2009年7月27日,沪杭公司(甲方)、黄璐(乙方、出租汽车浙A×××××承包者)、姜文建(丙方、乙方聘用副(替)班司机)签订副(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1份,约定:一、乙方与丙方经协商,丙方自愿受聘于乙方并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副(替)班司机由乙方招聘,并订立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乙方为副(替)班司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三、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招聘丙方为浙A×××××车的司机,聘用时间从2009年7月27日起到解聘时止,丙方每月按规定向乙方交纳各项费用,乙方全权代理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四、丙方在被聘用期间,不享受甲方劳保福利、养老保险、工资等待遇;等等。2009年8月25日,浙A×××××号出租车在杭州市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注册时未使用牌照浙A×××××号,重新选号后牌照变更为浙A×××××。2011年10月19日,姜文建驾驶浙A×××××出租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374公里+924.45米处尾随碰撞牌照为闽H×××××(闽H×××××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造成姜文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1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认姜文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725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日,王海华、姜芳婷以沪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与姜文建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不字(2013)1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海华、姜芳婷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原审法院起诉沪杭公司及黄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6月17日撤诉。2013年6月26日,姜承生、余良花、王海华、姜芳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姜文建与沪杭公司在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沪杭公司支付姜承生、余良花、王海华、姜芳婷的工亡补助金180508元;三、沪杭公司支付姜芳婷抚养费69299(90248-20949)元;四、诉讼费用由沪杭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沪杭公司、黄璐、姜文建三方签订的副(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明确了黄璐系浙A×××××号(原为浙A×××××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者,黄璐与姜文建之间是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姜文建不享有沪杭公司的劳保福利、养老保险、工资等待遇,姜文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即应当知晓系受雇于黄璐,而非沪杭公司。故姜承生、余良花、王海华、姜芳婷主张姜文建与沪杭公司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姜承生、余良花、王海华、姜芳婷主张的工亡补助金及姜芳婷的抚养费,此两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5日判决:驳回姜承生、余良花、王海华、姜芳婷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姜承生、余良花、王海华、姜芳婷负担。宣判后,王海华、姜芳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合同,名义上是聘用合同,实质上是劳动关系的内容,原判认为姜文建与沪杭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沪杭公司以聘用合同规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保护、工资等内容,不能否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原判违法法律、法规的的规定,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姜承生、余良花、王海华、姜芳婷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海华、姜芳婷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沪杭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沪杭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原告姜承生、余良花同意上诉人王海华、姜芳婷的上诉意见,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承生、余良花、王海华、姜芳婷对2009年7月27日《副(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上姜文建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副(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该聘用合同,黄璐系浙A×××××号(原为浙A×××××号)出租汽车承包者,姜文建受聘于黄璐从事该车司机,姜文建在被聘用期间,不享受沪杭公司的劳保福利,养老保险、工资等待遇。故上述约定已经明确了姜文建与沪杭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判驳回姜承生、余良花、王海华、姜芳婷要求确认姜文建与沪杭公司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姜承生、余良花、王海华、姜芳婷在诉讼中提出的工亡补助金、姜芳婷抚养费,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姜承生、余良花、王海华、姜芳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海华、姜芳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