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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再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树怀与北��瑞涛昌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树怀,北京瑞涛昌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再初字第2360号原告张树怀,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峰,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耀光,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瑞涛昌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黄松峪村东街402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启,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清,北京市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怀与被告北京瑞涛昌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涛昌盛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029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树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提字第061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0294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峰、谭耀光,被告瑞涛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祖父、父亲、妹妹去世后均安葬在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以下简称黑豆峪村)。被告在黑豆峪村搞开发时,在没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祖父、父亲、妹妹的坟墓挖了,并在坟墓原址上建了房屋。原告多次找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豆峪村委会)及政府,均未得到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瑞涛昌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开发过程中没有看到坟头、墓碑、尸骨等,原告的起诉没有根据。原告说没有经过其同意与��实不符,因原告已领取了迁坟补偿款,并与黑豆峪村委会签订了迁坟保证书,但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其本身应对此负责。另外,我公司在黑豆峪村从事开发建设时,并未对原告亲属坟墓进行破坏,在原告所述的坟墓地点未发现任何坟墓物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祖父、父亲、妹妹去世后,均安葬在黑豆峪村。2009年7月28日,被告与黑豆峪村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甲方黑豆峪村委会;乙方瑞涛昌盛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守约诚信的原则,就合作开发黑豆峪村北部浅山区木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地点黑豆峪村北;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开发后列入开发成本。乙方在协议签订15日内向甲方交纳开发拆迁资金100万元;拆迁工作由甲方负责协调,补偿资金由乙���全部负责。《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黑豆峪村委会负责对本村村民的平坟、迁坟给予了补偿,补偿款由瑞涛昌盛公司实际支付。2009年9月8日,原告与黑豆峪村委会签订了保证书,内容为”我是黑豆峪村村民,在整治私建墓地工作中,积极响应乡党委、政府号召,服从村委会领导,按照墓地整治工作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平坟和迁坟任务。1、我家共有坟头拾座,同意迁移拾座。2、保证在2009年9月25日前完成本户的平坟、迁坟任务。3、认真遵守殡葬管理规定,不在耕地和承包地里私建墓地,保证所平坟头不再恢复。4、保证已平坟头,遇有国家、集体占地时无偿迁走”。保证书签订后,原告领走了这十座坟墓的迁移款8000元。由于2009年9月8日原告给黑豆峪村委会出具的保证书中不含原告祖父、父亲、妹妹的坟墓,应原告所请,黑豆峪村委会另外于2010年5月12日、6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该三座坟墓的平坟补偿款2400元和”补坟头”款600元。2012年春,被告在原告祖父、父亲、妹妹的坟墓所在地开始施工。原告以被告的施工行为破坏了这三座坟墓为由,曾于2012年4月26日诉至本院。2012年6月15日,黑豆峪村委会时任民调主任朱玉明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向本院证实,张树怀对其祖父、父亲、妹妹的坟墓在哪里,说不清楚。原审过程中,黑豆峪村委会为原、被告分别出具了证明。2012年6月25日,黑豆峪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2月,开发商挖土时将张树怀亲属三座坟挖掉。事情发生后,我村委会处理意见是,你地给平上,有坟头的地方稍高一些,以后施工时能躲让就躲让,如稍有碍施工时与本户协商解决。”2012年6月26日,黑豆峪村委会时任民调主任朱玉明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有关黑豆峪村民张树怀三座坟之事,我只知道��他3000元,其余的情况不了解。是副主任李立成跟着调解。不负别的责任。因当时未到过现场,撤销张树怀自己不知道父亲坟墓在哪的陈述证明”。此证明加盖了黑豆峪村委会的公章。2012年6月25日,黑豆峪村委会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黑豆峪村民张树怀在2010年5月12日领走平坟、迁坟款3000元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黑豆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8月7日,黑豆峪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两份证明,其中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第二次又被开发商挖土时,将张树怀亲属坟墓挖掉”。另一份内容为”黑豆峪村委会支付张树怀祖父3座坟墓平坟款:5月份2400元,6月份600元,并不是迁坟款。”2012年6月24日,黑豆峪村委会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黑豆峪村民张树怀家坟地一事,经过调解已领走迁坟或平坟补偿款参仟元现金”。经本院向黑豆峪村委会调查了解,黑豆峪村委会证实:1、依据平谷区黄松峪乡政府的规定,黑豆峪村村民若愿将坟迁至公墓,每座给800元钱,若愿将坟头平了,也给800元,没有坟头的一般不给钱。村干部中没有人看到张树怀家的坟地有坟头,但张树怀总到村委会来闹,黑豆峪村委会不分平坟款还是迁坟款,就给了张树怀钱。2、2012年8月7日为张树怀出具的一份证明中虽写”并不是迁坟款”,但黑豆峪村村民在平坟款或迁坟款中,只能领一项款,给平坟款,就不会再给迁坟款。张树怀所领的款,在证明中写的很清楚,就是平坟款。张树怀在2009年9月8日与黑豆峪村委会签订的保证书是一份通用格式,适用于黑豆峪村全体村民,其中第4项就有”保证已平坟头,遇有国家、集体占地时无偿迁走”。此外,同日为张树怀出具的另一份证明中虽写有”2012年2月,第二次又被开发商挖土时,将张树怀亲属坟墓挖掉。”但当时的情况,是开发商瑞涛昌盛公司施工时把村里的大树边上的土挖了,张树怀说这块地是他家祖坟所在地。出具证明的村干部不知道、也没看见开发商瑞涛昌盛公司把张树怀家祖坟挖掉。此外,原告称其祖父、父亲、妹妹的坟墓在2010年间曾被被告挖开过,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对其所述祖父、父亲、妹妹的坟墓所在地的准确位置,除其指认外,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黑豆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以其祖父、父亲、妹妹的坟墓,因被告的施工行为而遭到破坏为由,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原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亲属的坟墓确因被告的施工行为而遭到了破坏。黑豆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虽写有原告亲属坟墓被开发商挖土时挖掉的内容,但黑豆峪村委会干部在本院向其调查取证时进一步证实,书写该证明无事实根据。其次,2009年9月8日,原告曾与黑豆峪村委会签订过迁坟保证书,该保证书中确定,应于2009年9月25日前完成对其亲属坟墓的迁坟事宜。2010年5、6月间,原告从黑豆峪村委会领取了其祖父、父亲、妹妹坟墓的平坟或迁坟款,而被告是2012年间才在原告所述其亲属坟墓埋葬地进行施工的,若果然存在原告亲属坟墓未从被告施工工地迁出的情况,原告应有充足的时间安排将涉案坟墓迁出,即便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迁出,亦应明确向被告告知,以便双方商定适宜的解决办法。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被告施工工地内有原告亲属坟墓的情况下,被告正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再者,原告��其祖父、父亲、妹妹坟墓所在地的准确位置,除其事后指认外,至今都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此情形下若要求被告在施工中躲避,难以实现。综上,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祖父、父亲、妹妹的坟墓,因被告的施工行为而遭到破坏。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树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启如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