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吕和荣与欧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和荣,欧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吕和荣,男,汉族,1925年6月16日出生,住遂溪县遂城镇建设一横路**号。委托代理人李亦文,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遂城镇。被告欧水,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遂溪县遂城镇欧屋村**号。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号泰华大厦*楼。负责人李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雄,公司员工。原告吕和荣诉被告欧水、太平洋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亦文,被告欧水的委托代理人钟钦,被告太平洋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欧水驾驶粤GRH8**号小型轿车由湛江往遂溪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至G325线443KM+420M(遂溪新桥路段)时碰撞原告及其推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欧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3日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就从事故发生后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如下:1、医疗费37157元;2、护理费192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132天);3、伙食费8100元(50元/天×162天);4、营养费1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830元;7、残疾赔偿金15113元(30226.7元/年×5年×10%);8、误工费30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自行车300元。共计105700元,由被告欧水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2、收据;3、保险单;4、事故认定书;5、住院明细单。6、收费收据、清单。7、居住证明;8、病历;9、鉴定费收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一、被告欧水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NA2CTP12B000779A,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AGUZNA1DX912X003147Q。保险期限: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二、原告的诉求:1、医疗费3717元。原告需要提供发票原件及病例、清单资料核对。原告被诊断为“偶发房性早搏、慢性胃炎”,该疾病不因事故直接造成,并且费用明细单中“感冒灵颗粒、金桑利咽丸”等自费类药品129.01元不应由我司承担。2、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我司此前多次到医院,未见到原告在院治疗及其护理人员,我司对该部分费用应当重新核定。3、伙食费,我司对原告住院的时间有异议。原告存在“空挂病床”现象,我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以90天为宜。4、营养费偏高。原告没有发票,我司不予认定。5、误工费。原告早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该项请求无据可依。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相符的票据证明并且过高,我方认为按5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并且没有依据。8、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自行车费用300元,没有物价部门评估意见,我司不予认可。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欧水答辩认为,一、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二、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欧水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保险单。3、事故认定书。4、押金单。5、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本院依申请到遂溪县人民医院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欧水驾驶粤GRH8**号小型轿车由湛江往遂溪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至G325线443KM+420M(遂溪新桥路段)时碰撞原告及其推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欧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22日出院(共计160天)。被告认为原告有“空挂床”现象,本院依申请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找到主管医生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医生认为原告有时在走廊或其他地方散步属于正常现象,不属于“空挂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2人护理,以后是1人护理;增加营养。原告用去医疗费37157元(其中被告欧水支付18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3日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十级伤残。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1830元。另查,原告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5月份开始一直在遂溪县遂城镇建设一横路33号遂溪县制鞋厂宿舍403房居住。被告欧水是粤GRH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NA2CTP12B000779A,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AGUZNA1DX912X003147Q,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8月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日24时止。被告欧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欧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和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受伤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5日,庭审结束于2013年11月18日,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以及相关的证据和参照《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37028元(其中被告欧水支付18000元)。有原告的病历、用药清单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用药中“感冒灵颗粒、金桑利咽丸”药品共计129.01元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有理,予以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应予以冲减129.01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被诊断为“偶发房性早搏、慢性胃炎”,该疾病不因事故直接造成,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的具体项目和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028元。2、关于护理费1520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前30日由陪护人两人护理,后期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至于原告住院的天数,原告请求16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空挂床”现象,经调查,医生认为“患者在走廊等地方散步属于正常现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说法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22日)为16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2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130天)。原告请求19200元过高,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4800元。原告是老年人,适当增加营养予以辅助治疗,应当允许,而且有医嘱证明。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60天=48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过高,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600元。《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费800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160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8000元(50元/天×160天)。原告请求8100元过高,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6943元。事故致原告伤残十级,根据《解释》的规定,原告现年88周岁,可以获得5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0年5月开始一直在遂溪县遂城镇建设一横路33号遂溪县制鞋厂宿舍403房居住和生活。本院认为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元15113.35元(30226.7元/年×5年×10%)。原告请求1511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因事故致残,需要作伤残鉴定,经司法鉴定所对损伤进行鉴定,为此用去鉴定费1830元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该费用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范畴,本院认为被告应予以赔偿。7、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不仅给原告的经济带来损失,亦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创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在数额的认定上,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8、自行车损失300元。原告的自行车因事故致损,但没有经物价部门认定损失,亦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9、误工费。原告虽然因事故造成住院,但其年龄88周岁,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770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43元,合计37743元)。该项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包括(医疗费3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49828元)。该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9828元-10000元=39828元,由被告欧水承担,冲减被告欧水已经垫付的18000元,被告欧水尚应支付21828元给原告。右因被告欧水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218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中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69571元给原告吕和荣。二、驳回原告吕和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欧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志均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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