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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都利与宫述波、武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都利,宫述波,武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张都利。被告宫述波。被告武传娟。原告张都利诉被告宫述波、武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述波、武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都利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宫述波、武传娟找到原告说借款1万元,原告就将1万元借给被告宫述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宫述波、武传娟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宫述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武传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宫述波、武传娟向原告张都利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都利现金人民币1万元正,用期一个月于6月前归还借款人宫述波武传娟2012.4.5”。以上借款被告宫述波、武传娟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张都利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宫述波、武传娟向原告张都利借款1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宫述波、武传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述波、武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都利欠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宫述波、武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