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友良诉魏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良,魏仲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良,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仲生,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友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雪,被上诉人魏仲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尊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友良依200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魏仲生位于蓟县商贸街136号商贸楼,该合同2006年5月10日期满后,王友良继续占用至今。2006年6月10日,魏仲生因未履行(2005)蓟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王友良代魏仲生向蓟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交纳了魏仲生应交纳的执行款项。2006年6月29日,王友良与魏仲生达成协议,约定:一、王友良为魏仲生偿还银行贷款、诉讼费计545000元、执行费15028元,合计560028元;二、魏仲生在一周之内将上述款项偿还王友良,并以蓟县商贸街136号商贸楼作抵押。后魏仲生未按约还款。双方就该笔借款于2006年7月8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魏仲生急需资金偿还农行贷款,经与王友良协商,魏仲生自愿将坐落于城关镇商贸街136号商贸楼作抵押,向王友良借款578000元,借款期限2006年7月14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现王友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魏仲生立即偿还借款578000元,并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关于借款数额问题王友良主张,按2006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魏仲生向王友良借款578000元。魏仲生主张,按双方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王友良代魏仲生向蓟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交纳了应执行款项的数额为560028元。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系王友良、魏仲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确认魏仲生向王友良借款数额为578000元。2、关于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期限问题庭审中,王友良称,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并提供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该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未标明借款时间。魏仲生主张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7月14日前。王友良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标明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4日前”,魏仲生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亦标明借款期限为“7月14日前”。一审法院认为,王友良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与魏仲生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的表示虽有文字上出入,但本意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4日前”。王友良承认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上的借款期限系其自己书写,魏仲生对此无异议。故确认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4日前”。3、关于王友良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王友良主张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交了2012年1月4日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以魏仲生名义出具的律师函。该函除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外,同时确认了魏仲生向王友良借款的事实,且魏仲生并未主张该笔债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魏仲生称王友良对该笔债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交的(2012)蓟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书,系王友良依据2006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为实现该笔债权,要求魏仲生协助办理抵押房屋过户手续提起的诉讼。该请求虽未得到支持,但该诉讼证明王友良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事实上,200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王友良至今占用魏仲生的房屋,且王友良曾于2011年12月24日提起过诉讼,魏仲生对此认可。该行为系王友良向魏仲生主张债权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确认王友良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王友良依2006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要求魏仲生偿还借款本金578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王友良要求魏仲生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7月8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4日前”,按该约定,魏仲生应自2006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2006年7月14日以后魏仲生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魏仲生偿还王友良借款本金578000元,自2006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王友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魏仲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500元,合计17300元,由魏仲生负担。上诉人王友良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确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4日前与事实不符,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判决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不能达到约束被上诉人尽快还款的作用,致使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能得到应该的惩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78000元,自2006年7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仲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双方在另案中已经对该借款协议真实性质证完毕。因我方没有提起上诉,我们尊重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复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依据其与上诉人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本金57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款期限问题,鉴于其立案时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4日前”,该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7月14日前”相符,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2006年7月14日前,故一审法院确认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4日前”是妥当的。关于借款利息标准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但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时间,从维护诚实信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给付利息。对此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魏仲生偿还王友良借款本金578000元,以及自2006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共计21766元,由被上诉人魏仲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