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忠强、石文金、罗龙平、曾运涛、廖海华、石银鹏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强,石文金,罗龙平,曾运涛,廖海华,石银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忠强,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文金(又名石文全),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罗龙平,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宾,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运涛,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海华,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石银鹏,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忠强、石文金、罗龙平、曾运涛、廖海华、石银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忠强、石文金、罗龙平、曾运涛、廖海华、石银鹏及辩护人韦华忠、陈建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害人徐某乙承包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某屯村寨防火改造项目水改工程,因缺乏建设资金遂找汪某投资,至2010年9月18日止,汪某共投入资金73000元,为此,徐某乙写了一张借条给汪某。后汪某多次催促徐某乙偿还债款未果。2013年清明节过后,汪某找姜某某帮追债,姜某某又找到被告人蒋忠强帮追债,并给了一张借条复印件给蒋忠强。同年4月29日,被告人蒋忠强纠集被告人石银鹏和曾运涛并驾乘一辆租来的汽车从柳州来到融水。次日,被告人蒋忠强又纠集被告人石文金一起帮追债,被告人石文金又邀被告人罗龙平和廖海华一起参与追债。4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蒋忠强、石文金在融水镇福星路“某某农庄”将被害人徐某乙强行带上其租来的汽车。当晚,被告人廖海华驾驶蒋忠强租用的汽车、被告人罗龙平驾驶其使用廖海华的身份证租用的汽车分别搭乘被告人蒋忠强、石文金、石银鹏、曾运涛及被害人徐某乙,于当晚11时许到达柳江县,后把被害人徐某乙非法拘禁在柳江县拉堡镇八都宾馆401号房,期间,被告人蒋忠强、石文金先后胁迫被害人徐某乙还钱,被告人石文金还用客房的木椅砸向徐某乙,致其膝盖受擦伤。至5月1日下午4时许,徐某乙被迫叫亲友共汇款70000元进入被告人蒋忠强提供的银行卡后才获得自由。当日,被告人蒋忠强从银行卡内取出15000元钱,将其中l2000元交给被告人石文金,被告人石文金自己留下2500元,其余分给被告人罗龙平、廖海华各4000元,分给被告人曾运涛l000元,分给被告人石银鹏5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蒋忠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银行卡一张及现金1000元。5月21日,被告人石银鹏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500元。当日,被告人廖海华被公安人员抓获。5月22日,被告人石文金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5月31日,被告人曾运涛被公安人员抓获。9月13日,被告人罗龙平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公案机关已将扣押的150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乙。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海华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4000元,暂存于本院财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忠强、石文金、罗龙平、曾运涛、廖海华、石银鹏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2、证人朱某、梁某、谢某、林某、邹某、莫某、陈某、徐某甲、汪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忠强、石文金、石银鹏、曾运涛、廖海华、罗龙平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存款业务回单、《辨认笔录》及照片;5、《刑事判决书》;6、《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忠强、石文金、罗龙平、曾运涛、廖海华、石银鹏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忠强、石文金、罗龙平、曾运涛、廖海华、石银鹏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忠强组织、纠集他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文金、罗龙平、曾运涛、廖海华、石银鹏积极配合、帮助被告人蒋忠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从犯当中,被告人石文金起着一定的纠集作用,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被告人罗龙平、廖海华为实施犯罪提供车辆或驾驶技术,使犯罪得以顺利完成。该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对被告人曾运涛、石银鹏而言更大一些,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被告人蒋忠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文金、石银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忠强、罗龙平、廖海华、曾运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海华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4000元,视为其本人退缴、被告人蒋忠强被抓获后退缴赃款1000元、被告人石银鹏到案后退缴赃款500元,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龙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忠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石文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三、被告人罗龙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曾运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五、被告人廖海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六、被告人石银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七、被告人廖海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由本院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廖爱民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