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晚,被告人罗××伙同他人撬门进入上虞市百官街道金鱼湾1幢2单元505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液晶电视机1台、学习电脑1台。经鉴定,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24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物)鉴(痕)字(2013)14号指纹鉴定书,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3)第307号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