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美英与邓志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81号原告:杨美英,女,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坚,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郑业企,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裕,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民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杨美英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681.87元(医疗费90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726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2.91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2年5月29日,被告邓志坚驾驶粤S0U6**号客车与案外人焦某某驾驶的粤SJB0**号客车载原告杨美英发生碰撞,造成焦某某、杨美英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志坚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杨美英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0U6**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14天,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每月复查X光,费用约2000元,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去除骨折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提交门诊票据908.18元,但其中2012年6月28日的242.52元医疗费,门诊病历记载为月经不调,该费用与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665.66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检查X光片费用约2000元,但至庭审之日已达一年,原告除已提交的门诊票据665.66元外,并无提交其他检查费用票据,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共计7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在东莞有工作以及固定的收入,其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3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21085.68元。杨某某、邓某某、焦某甲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和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65周岁、63周岁、7周岁4个月。杨某某、邓某某共生育子女3名(包括原告),仍需分别被扶养15年、17年。焦某甲被扶养至成年仍需被扶养10年8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3人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7458.56元/年(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10年+7458.56元/年×12年(杨某某、邓某某剩余被扶养年限)÷3人+7458.56元/年÷12月/年×8个月(焦某甲剩余被扶养年限)÷2人]×10%=10690.6元。以上共计31776.28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04天,原告未能提供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4天=4541.33元。11.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1人误工15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5天×1人=655元。1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4.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6.其他情况:事故另一伤者焦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13号,该案件经过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案号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12号],该案确认以下事实:①因被告邓志坚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5489.96元、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另,原告声明称因事故另一伤者焦某某是其丈夫,同意交强险的限额由焦某某的案件优先受偿,剩余金额再分别给原告杨美英。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志坚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对于粤0U6**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邓志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邓志坚事发后弃车逃逸,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4-7项损失共计8865.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4510.0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为4355.62元,应由被告邓志坚赔偿给原告;以上8-15项损失共计45872.6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应由被告邓志坚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4510.04元给原告,被告邓志坚需赔偿50228.2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510.04元给原告杨美英;二、限被告邓志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228.23元给原告杨美英;三、驳回原告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美英负担6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邓志坚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