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龙与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龙,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商初字第2669号原告王春龙,男,汉族,1951年10月5日生。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黄梅镇莲塘小学内。法定代表人戴巧贵。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法定代表人严明峰。原告王春龙诉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春龙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借款事实嫌疑刑事犯罪,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春龙的起诉。二、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王春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郭斯尔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