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田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鑫磐电动车配件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田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鑫磐电动车配件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456号原告:台州市黄岩田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金斌。委托代理人:黄永春。被告:台州市黄岩鑫磐电动车配件加工厂。代表人:金朝兵。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委托代理人:陶���君。原告台州市黄岩田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鑫磐电动车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鑫磐厂)、金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田野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金丽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春,被告鑫磐厂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陶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野公司起诉称:被告鑫磐厂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向原告购买光固化金油等产品。截止2013年5月3日,共欠原告货款98820元。2013年7月5日,双方对货物数量及欠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由金丽英签字确认,称于2013年7月底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8820元。被告鑫磐厂答辩称��1、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金丽英系被告财务人员,对总的交易金额98820元无异议,但前提是产品质量合格。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尚有部分产品积压,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未果。原告田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仅是财务人员在产品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对账目的确认,不是对质量的确认。被告鑫磐厂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实物证据电瓶车配件一份,通过演示证明原告出售的产品在被划时因凝固力���足产生粉末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无法证明该配件系由原告生产的产品制作的,即使产品不合格,也无法证明是由原告的产品造成的。经原、被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款988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演示的结果系由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田野公司与被告鑫磐厂之间存在光固化金油等产品的买卖关系。2013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20元,并由被告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货物,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2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以清偿。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鑫磐电动车配件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田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8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1135.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鑫磐电动车配件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喻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