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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杜治刚与李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治刚,李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杜治刚,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锦界镇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佳斌,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农民。原告杜治刚诉被告李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治刚与被告李佳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治刚诉称:2010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佳斌先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11万元,共计7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率约定为月息2.5%。借款本金11万元的利息当时未约定。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三支。被告李佳斌借款之后将借款本金50万、10万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11万元的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三支,证明被告李佳斌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未约定利率。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佳斌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款项均由被告的姐姐徐飞琴实际使用。被告愿意尽快偿还,但目前无力还清。被告李佳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三支,被告李佳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50万元为借款利息,另外的10万元与11万元均为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三支,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佳斌分别向原告杜治刚借款50万元、10万元、11万元,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率约定为月息33‰,借款10万元的利率约定为25‰,借款11万元未约定利率。被告李佳斌向原告出具借款三支,并将借款50万元、10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18日止,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佳斌向原告杜治刚借款71万元,并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部分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11万元未约定利率,视为无息借款,故不应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治刚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李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