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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瑞七与被告竺宝泽、李正会、潘启提、黄强辉、李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瑞七,竺宝泽,李正会,潘启提,黄强辉,李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韦瑞七,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峰,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竺宝泽,农民。现在广西钦州监狱服刑。被告李正会,农民。被告潘启提,农民。被告黄强辉,个体,系田东县宝利车行租赁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元武,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E座22层。负责人卢绍庆,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舜,男,1981年9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128号。负责人凌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瑞七与被告竺宝泽、李正会、潘启提、黄强辉、李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温福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燕平、蒙秋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喜荣担任记录。原告韦瑞七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竺宝泽、被告李正会,被告黄强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元武,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晶晶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启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瑞七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桂L×××××号摩托车行驶至田东县油城路第二中学路段时,被告竺宝泽驾驶的桂L×××××号小轿车撞成重伤住院治疗。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竺宝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生活起居均需人护理。医疗终结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94158元(5231元/年×20年×90%);2、护理费382620元(19131元/年×20年;3、鉴定费2300元(鉴定1300元、车费食住1000元);4、营养费1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5266元(4211元/月×12÷2),总共559344元。桂L×××××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2万元、并由财产保险公司田东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被告根据过错的大小责人承担赔偿责任。竺宝泽驾驶的桂L×××××号车系李明所有,该车系被告李正会从被告黄强辉经营的“田东县宝利车行租赁中心”所租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竺宝泽、李正会均未领取驾驶证。原告认为,被告黄强辉作为车行的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田东县宝利车行租赁中心的工作人员明知被告李正会没有驾驶证仍把桂L×××××号车出租给李正会,被告李正会明知潘启提没有驾驶证把车交给潘启提,被告潘启提明知被告竺宝泽没有驾驶证仍将该车交给竺宝泽使用,故被告黄强辉、李正会、潘启提、竺宝泽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明系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虽然没有过错,但将车辆交付给宝利车行承租取得利益,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负事故的责任;3、4、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和完全护理依赖;5、6、7、村委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母亲及两个儿子属被抚养人;8、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明将桂L×××××号车与宝利车行作管理使用;9、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东县宝利车行租赁中心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将桂L×××××号车租给李正会;10、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正会将车交给潘启提,潘启提又将车交给竺宝泽后发生事故,宝利车行、李正会、潘启提、竺宝泽都存在过错。被告竺宝泽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但由于其本人正在服刑,无经济能力赔偿。该车在被告李正会租用的第二天,潘启提帮还车的同时又继续租用了该车,车行没有办理登记,潘启提租用该车后交给本被告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故本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外,被告潘启提也应承担。被告竺宝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正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但发生事故时本被告不在车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是本被告租用的第二天交给潘启提帮还车时,潘启提又将该车交给被告竺宝泽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潘启提也有责任。被告黄强辉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李正会租用桂L×××××号车时没有驾驶证,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竺宝泽驾驶,这与宝利车行没有关系。因此本被告对竺宝泽驾车肇事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黄强辉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桂L×××××号车已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车辆使用人赔偿。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的车费费、住宿费、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裁决。被告黄强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明辩称,虽系桂L×××××号车的车主,但该车已在2010年5月15日以协议方式交给被告黄强辉经营的田东县宝利车行租赁中心管理使用,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处于分离状态。在市场经济交易规则中,合法租赁物所得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性规定,所得的利益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原告以本被告获利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竺宝泽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L×××××号车发生事故,本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公司再赔22961.4元,本公司已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赔偿款22961.4元已汇至法院账户,桂L×××××号车在本公司剩下的强险限额为87038.6元,本公司只能在剩下的限额予以理赔。理赔后,本公司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追偿的诉讼时效自本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20日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公司在前个案承担赔偿22961.4元;2、电子转帐回单两份,证明本公司已支付22961.4元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本案不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他人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车辆桂L×××××号车是由于竺宝泽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潘启提未作出任何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竺宝泽、李正会、黄强辉、李明、天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强辉、李明、天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没有异议,但对5、6、7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对户籍管理的权限,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经本院核实与户口本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属实,经核实原告的母亲有5个子女,应有5个抚养人。被告竺宝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8、9有异议,认为事故车是李正会从车行借来,潘启提又从李正会处借给本被告的,潘启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竺宝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没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前个案件的判决,其内容已经驳回被告竺宝泽的上述辩解,其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故提出对证据8、9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李正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异议,认为本人不在车上,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正会对前个案件的判决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0,在上诉期间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同样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异议不能成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6日13时,被告竺宝泽驾驶桂L×××××号轿车沿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第二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李长站(案外人)驾驶的桂L×××××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桂L×××××号车翻车后又与对向由原告韦瑞七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长站、韦瑞七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竺宝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瑞七及案外人李长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基底节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肺挫伤;5、吸入性肺炎;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轻度失血性贫血;8、电解质紊乱;9、酸碱平衡失调。2011年12月21日,原告转院至百色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5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13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肺部感染;3、左前臂异物存留取出术后。原告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为42610.5元(其中尚欠医疗费37610.5元);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为96929.2元,共计139539.7元。上述产生的费用已在(2012)东民一初字第431号判决确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支付了32961.4元。医疗终结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4158元(5231元/年×20年×90%);2、护理费382620元(19131元/年×20年);3、鉴定费2300元(鉴定1300元、车费食住1000元);4、营养费1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5266元(4211元/月×12÷2),共计599344元。桂L×××××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2万元、并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被告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强辉系田东县宝利车行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宝利车行)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桂L×××××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明。2010年5月15日,李明与黄强辉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李明购买的桂L×××××号车挂靠在宝利车行进行经营,由车行将挂靠车辆租赁给客户使用,并收取租赁收入的20%作为劳务费、信息费,李明收取租赁收入的80%作为投资回报。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及其他权利义务。协议期满后,李明仍将该车挂靠车行经营,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李正会在宝利车行租用了桂L×××××号车,并与宝利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宝利车行未核实李正会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便租给李正会使用。李正会租用该车后,又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竺宝泽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另查明,桂L×××××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并理赔了22961.4元,共32961.4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25266元(4211元/月×12÷2),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属二级伤残,到南宁鉴定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常理及鉴定费1300元有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属加强营养的建议,但请求的数额偏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4158元(5231元/年×20年×90%);2、护理费382620元(19131元/年×20年);3、交通费1000元;4、鉴定费1300元;5、营养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5266元(4211元/月×12÷2),总共519344元。桂L×××××号车已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天平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剩下的限额87038.6元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32305.4元(519344元-87038.6元),由事故各方根据过错大小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竺宝泽无证驾驶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大,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32305.4×80%=345844.32元。被告李正会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竺宝泽驾驶,其行为亦有过错,应与竺宝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宝利车行在被告李正会租车时,未审核李正会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即将车辆交与李正会,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有过错,被告黄强辉作为宝利车行的业主,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32305.4×20%=86461.08元。被告李明作为桂L×××××号车车主,与被告黄强辉书面协议将车辆挂靠宝利车行实为车辆的租赁经营,协议有效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协议,但该车仍在宝利车行继续租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明将车辆交付宝利车行管理使用,宝利车行再将车辆出租他人使用,李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正会、竺宝泽辩称该车系由潘启提帮被告李正会还车后再次转交给竺宝泽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被告李正会、竺宝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黄强辉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桂L×××××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请求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可以合并审理,但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启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瑞七经济损失87038.6元;二、被告竺宝泽、李正会连带赔偿原告韦瑞七经济损失345844.32元;三、被告黄强辉赔偿原告韦瑞七经济损失86461.08元;四、驳回原告韦瑞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94元,由原告韦瑞七负担416元,被告竺宝泽、李正会负担2942元,被告黄强辉负担7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福祥代理审判员  刘燕平代理审判员  蒙秋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喜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