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忠法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兴群与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张承云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群,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张承云,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陈兴群,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2197481-X。负责人李万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家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云,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义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9589635-6。法定代表人王中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2714-0。法定代表人黄一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兴群与被告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分公司”)、张承云、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劳务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判。被告中科建司在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中科建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予以驳回。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明和、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3年7月22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由审判员古崇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明和、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和解期满后,仍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群诉称,被告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开发忠县���江路幸福里广场楼盘,后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包修建。2011年3月1日,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此工程的4、5号楼工程的劳务全部承包给被告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修建。之后,被告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又将4、5号楼工程的劳务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张承云。被告张承云又将幸福里广场4号楼木工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有原告与被告张承云签订《合同》为证),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11年8月3日,被告张承云向原告转达通知,因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停供应建筑原材料,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同时安顿好工人,等候复工通知。2011年8月至9月,原告因安排工人等候复工,支付了管理人员工资、工人的生活费、等共计52000元。之后,原告迟迟不见复工,四处打听才知被告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了纠纷,根本无法恢复施工。2012年5月18日,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忠县人民法院的干预下,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强制退场。因四被告的行为严重导致原告产生了52000元的损失,应连带赔偿给原告。因工程停工之后未复工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塔机倾斜补助工人务工费32000元、23楼工人拆模2500元、制作内存劳务工资2800元、20-25层补贴工人工资4250元等也一直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了50000元保证金也至今未退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损失费52000元、塔机倾斜补助工人务工费32000元、23楼工人拆模2500元、制作内存劳务工资2800元、20-25层补贴工人工资4250元,共计93550元;2、被告张承云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通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原告只能与被告中豪劳务公司、中科建司、张承云存在关系,原告与万通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存在。原告是与被告张承云签订的合同,停工是中科建司导致的,万通分公司也多次要求恢复施工,万通分公司也没有通知原告停工,故原告停工造成的损失无权向万通分公司主张,万通分公司也不清楚原告的各项费用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万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承云辩称,原告主张的务工损失52000元不认可,也不知情。塔机倾斜补助工人务工费3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也无依据。23楼工人拆模2500元不予认可,即使有也是原告劳务工作范围内的事,不应当另行算钱,且23-25层原告都没有拆模,内寸不只原告一个人在做,总共价值才2325元,原告主张的2800元无依据。20-25层补贴工人工资4250元属实,张承云认可。但通过算总账这4250元以及保证金5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原告。另外,被告张承云代原告支付了原告雇请的袁洪川等四人做楼梯的劳务费26964元,23-25楼原告未拆模还应扣除18567元,外来做工及材料13000元也应予以扣除。算总账后,被告张承云实际多支付原告9168.50元。被告中豪劳务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没有充分的依据,原告无权向中豪劳务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科建司辩称,中科建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4号楼的劳务是分包给中豪劳务公司的,原告的各项费用情况是与被告张承云发生的,���中科建司无关。且原告出具有《承诺》,民工工资问题已经表示不再索要了,现在也无权再次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通分公司开发了忠县滨江路“幸福里广场”楼盘。2009年10月26日,万通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科建司承包修建。2011年3月1日,中科建司与被告中豪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此工程的4、5号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承包给中豪劳务公司。当天,中豪劳务公司又与被告张承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4、5号楼工程的劳务全部承包给张承云个人。张承云又与原告陈兴群签订《忠县幸福里广场4#楼工程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将4号楼工程主体模板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了原告,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8月,因被告万通分公司和被告中科建司发生纠纷,原告被通知暂停��工,此时,原告就承包的劳务部分工作已经施工至4号楼25层。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再恢复施工。在停工期间,原告与四被告就民工工资问题,多次通过忠县建设委员会、忠县劳动局等单位协商解决。2012年1月19日,原告在领取80000元民工工资尾款时出具《承诺》,表示原告承包项目所有的民工工资已足额领取完毕,今后如果再有讨薪问题,原告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5月,被告中科建司、中豪劳务公司、张承云等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下陆续退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均到忠县“幸福里广场”工程工地组织各方退场。现原告以四被告违约停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以及未付清劳务工资等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张承云、中科建司、万通分公司起诉至本院,后该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院作出(2012)忠法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工程中途停工,被告万通分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司、被告张承云与中豪劳务公司等围绕违约损失问题也相互发生了纠纷,也均起诉至法院,但目前均未得到最终解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通分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司认可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中科建司与被告中豪劳务公司也认可劳务费双方已经全部付清,而被告中豪劳务公司与被告张承云也认可双方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忠县幸福里广场4号楼工程模板劳务承包合同、4#楼停工的塔机倾斜、23楼拆模费用、工商银行打款凭据、张承云支付450400元的便条、张承云支付80000元的便条;被告万通分公司提供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劳务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张承云起诉中科建司和中豪劳务公司相关证据、原告领取民工工资证据、中科建司违约万通公司的紧急函告;被告张承云提供的4号楼工程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工商银行打款给原告的凭证四张、付款26964元的便条、付款450400元的便条、付款80000元的收条、代付外来做工13000元及保证金等的便条、支付工伤8000元的收条、协议书、原告与张承云4号楼的工程结算清单;被告中科建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本院(2012)忠法民初字第01334号案的庭审笔录(以上均系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科建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至9月的人工工资表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组织原告质证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务工损失52000元(即2011年8-9月份的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承云签订的《忠县幸福里广场4#楼工程模板劳务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中科建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忠县“幸福里广场”4、5号楼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中豪劳务公司后,被告中豪劳务公司又将该劳务全部承包给了没有相应质证条件的被告张承云个人;其后,被告张承云又将“幸福里广场”4、5号楼工程及车库的钢筋劳务工作发包给了原告陈兴群。这已经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中豪劳务公司与被告张承云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以及被告张承云与原告签订的《忠县幸福里广场4#楼工程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均应当无效,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原、被告是否结算清了劳务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万通分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中科建司与被告中豪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费也全部付清,而被告中豪劳务公司与被告张承云之间的劳务费也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系与被告张承云发生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现在也只能向被告张承云要求支付未付的劳务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分公司、中科建司、中豪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承云的约定,制作模板的劳务费是按17.50元/㎡进行计算。双方对4号楼第1至25层已完工没有异议,但对每层楼的计价面积有异议。原告主张按2100㎡计算,而被告张承���抗辩应当按2063㎡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张承云签字确认的《4#楼木工班组结账单》可以认定,被告张承云是以每层楼2100㎡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当时得到了双方的认可。虽然被告张承云在庭审中抗辩2100㎡仅是当时的一个估算面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张承云在诉讼中抗辩应按2063㎡计算,但仅是张承云单方面主张的面积,没有得到原告认可,故应当按照每层楼2100㎡计算。故原告已完劳务部分的费用应当为918750元(2100㎡×25层×17.50元/㎡)。原告主张在停工过程中,因塔机倾斜,原告组织工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支了工人工资3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张承云不予认可。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该笔费用仅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和《塔机停工补工单》,上面并无其他人尤其是被告张承云的签字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理,原告主张的制作内寸的劳务工资2800元,原告也仅仅举示了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和《制作内存工资结算单》,证据不充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4号楼23楼工人拆模的劳务费2500元问题,被告张承云抗辩原告没有拆,即使拆了也属于原告应当完成的劳务工作,不能另行要求支付。在庭审中,就原告是否完成了23楼的拆模问题,法庭询问有无证据证明时原告也陈述并无证据提交,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承云抗辩代原告支付了原告雇请的袁洪川等四人因完成楼梯劳务工作的劳务费26964元,应从总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并主张与袁洪川等人的劳务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人工工资问题,被告张承云无权代原告支付,原告也未同意被告支��,且张承云支付的价格也比原告与袁洪川等人约定的价格高。庭审中针对楼梯问题,原告陈述袁洪川等四人在4号楼做到了18楼,按约定的单价12.50元扣除5400元后付清了74520元,同时举示了《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而被告张承云抗辩原告只付清了1至13楼,14至18楼由被告代为支付,按14元的单价支付了26419元。本院认为,袁洪川等人系原告雇请的,属于原告管理下的务工人员,按常理其劳务工资也应当由原告负责,其单价也应由原告与袁洪川等人协商。现被告张承云抗辩原告未付清14-18楼的劳务工资才代为支付的,与原告主张的已经付清14-18楼人工工资存在矛盾,且双方支付的单价也不一样。被告举示的证据仅有一份袁洪川等四人签字的开头为《4#楼陈兴群班组楼梯部分》的结算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付清4号楼14-18楼袁洪川等四人的劳务工资。故本院认为,被��抗辩因原告未付清14-18楼袁洪川等四人做楼梯的劳务费才代为支付的理由,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承云就14-18楼袁洪川等四人的劳务工资是否重复支付问题,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张承云还抗辩4号楼23-25楼原告没有拆模,按照每层楼2063㎡,3元/㎡的单价,3层楼拆模的费用为18567元,应当从总劳务费中扣除。而原告主张23楼已拆,要求被告支付23楼拆除的劳务费用2500元(如前所述),承认24-25楼未拆,但认为未拆除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才没拆的,被告停工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3楼是否已由原告拆除,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24-25楼原告虽然认可没有拆除,但该部分没有拆除是因中途停工才造成的,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张承云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未拆除24-25楼而实际开支多少费用,故具体费用并不明确具体,故被告张承云抗辩从总劳务费中扣除的18567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完成劳务工作过程中,有外来做工及材料开支13000元,应从原告总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张承云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承云承诺同意对4号楼20-25层,补贴工人工资的4250元,被告张承云庭审中答辩也认可。原告在完成劳务工作过程中,被告张承云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但在已支付的劳务费中已经偿还,双方无争议。庭审中查明,原告共计领取现金928200元,原告在与被告张承云签订合同时,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对于以上双方认可的账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19日,原告在领取80000元民工工资尾款时出具《承诺》,表示原告承包项目所有的民工工资已足额领取完毕,今后如果再有讨薪问题,原告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该承诺上有被告张承云的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该《承诺》实为原告与被告就劳务费用所作的最终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该承诺的内容,双方就劳务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针对劳务费用问题,不论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还是被告抗辩要扣除一些费用,均违背了《承诺》的约定,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就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是否已经在被告张承云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退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前述查明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张承云之间的账务情况为:原告应领取的总劳务费用应为918750元,扣除外来做工及材料开支13000元,加上被告张承云承诺的4号楼20-25层补贴工人工资4250元,应当领取的总劳务费为910000元。原告实际领取928200元,扣除被告张承云借款25000元,实际领取的劳务费为903200元。与应当领取的劳务费910000元相比,尚有6800元劳务费未领取。但根据2012年1月19日原告出具的《承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从以上劳务费支付情况看,被告张承云并未多支付50000元,故其抗辩的收取的原告保证金50000元已经退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张承云应当向原告返还交纳的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承云签订的《忠县幸福里广场4#、5#楼及车库工程钢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张承云与被告中豪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因违反了《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已经实际履行,故已经完成的劳务工作不存在相互返还财产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承云就劳务费问题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也作出不再索要的《承诺》,被告张承云也在该《承诺》上签字确认,故双方不得就��务费用问题相互之间再主张权利。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张承云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张承云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兴群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原告陈兴群负担1171元,被告张承云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1元(在本院领取《忠县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凭该通知书到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日月酒店附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民旺分理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古崇明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代理审判员 廖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