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提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翟晗君与孙福宏、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海大铁选厂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翟晗君,孙福宏,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海大铁选厂,于大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提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翟晗君。委托代理人:孟宪春,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福宏。委托代理人:孙传海,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海大铁选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下甸村**组。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大宾。再审申请人翟晗君因与被申请人孙福宏、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海大铁选厂、于大宾等铁精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0)烟牟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烟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翟晗君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春、被申请人孙福宏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于大宾、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海大铁选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0)烟牟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