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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子洋与宾阳县古辣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子洋,宾阳县古辣中心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子洋,男,汉族,2008年8月8日出生,住宾阳县。法定代理人:姜俊英,女,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古学兴,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宾阳县古辣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宾阳县。法定代表人:巫勇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子洋因与被申请人宾阳县古辣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古辣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子洋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姜俊英在怀孕期间,其及腹中胎儿没有任何疾病。宾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何子洋患有:新生儿肺透明膜病,肺部感染,头皮裂伤,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脑积水(轻度),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贫血,新生儿低蛋白血症,新生儿应激性溃疡等10种疾病,均是何子洋出生时古辣卫生院医疗事故的严重伤害所致。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患各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要求广西医学院医疗事故办公室对本案的医疗事故进行补充鉴定所作出的(2010)01号《关于何子洋争议医疗事故鉴定的答复》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按以上《答复》未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判决古辣卫生院承担责任错误。何子洋因医疗事故要求古辣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等损害赔偿共88386.61元合理合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古辣卫生院提交意见认为:何子洋的再审申请已过申请再审期限。广西医鉴复字(2010)01号《关于何子洋争议医疗事故鉴定的答复》是根据原专家鉴定组成员的意见作出的,符合程序,是广西医鉴(2009)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补充说明,并没有否定原鉴定结论,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正确。二审判决查明“何子洋2008年8月31日出院时其头皮裂伤已经治愈”,头皮裂伤并未造成何子洋残疾,故二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已充分考虑医疗事故对何子洋的损害。综上,何子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查,何子洋向本院第一次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在法定期限内,本院诉讼指导其补齐材料后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经本院审查认为,姜俊英(何子洋的母亲)因有待产征兆,经联系后,2008年8月8日晚21时左右由古辣卫生院紧急派车接到该院待产,经医务人员检查,姜俊英为:经产妇,有难产史,疤痕子宫,脐带绕颈,宫缩无规律,胎头高浮未入盆等症。当天22时40分古辣卫生院对姜俊英施行在硬膜外麻下行下段剖宫产术,术中胎头娩出困难,将术口向上向宫体延长,也未能娩出胎头,古辣卫生院的医师遂用皮钳钳夹胎儿头皮,向切口处牵拉娩出新生儿何子洋,因操作不当致何子洋头皮裂伤,大小约3.5×5CM。当时新生儿何子洋脐带绕颈两周,Apgar评分为8分,外观无畸形,体重2200克。2008年8月9日14时何子洋因“低体重儿、头皮撕裂伤”被转至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8月31日治愈出院,该院对何子洋的疾病诊断为:1、新生儿肺透明膜病,2、肺部感染,3、头皮裂伤,4、新生儿颅内出血,5、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6、新生儿脑积水(轻度),7、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8、新生儿贫血,9、新生儿低蛋白血症,10、新生儿应激性溃疡,11、早产出生低体重儿,为此用去医药费29672.75元。经何子洋一方要求再次鉴定,2009年6月20日,广西医学会作出广西医鉴(2009)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该次医疗行为的分析意见为:1、剖宫产再孕属高危妊娠,医方应按广西区卫生厅高危妊娠管理规定,将孕妇转上级医院住院分娩;2、剖宫产胎头娩出困难,医方采取皮钳牵引胎头造成患儿头皮裂伤,属操作不当。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因双方对何子洋除头皮裂伤外的其他10种病症与古辣卫生院医护人员使用皮钳牵引胎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争议,二审法院要求广西医学会就此进行补充鉴定,广西医学会作出广西医鉴复字(2010)01号《关于何子洋争议医疗事故鉴定的答复》认为何子洋的其他10种病症与“宫内发育有关,与皮钳牵引胎头无关”,即何子洋其他10种病症与古辣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何子洋主张古辣卫生院予以赔偿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何子洋出院时头皮裂伤已经治愈,故二审判决对何子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也无不当。综上,何子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子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潘小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