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余伟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器失效的牌号为浙A×××××号的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景芳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头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骑行的杭5579号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后,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蒲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号的公交大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随救护车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害方家属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蒲某、干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相关查询信息,车辆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发票,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行的罪行,系自首,且支付被害方部分费用,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