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成都融昇影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成都融昇影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杨莉。委托代理人何斌,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融昇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7号优诺国际大厦17-18楼。法定代表人傅心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莉与被告成都融昇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的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融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为被告录用。同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被聘用为被告成本合约部主任,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试用��为三个月。被告在录用审批表中约定了原告试用期的薪资8400元/月,转正后薪资10500元/月,各类福利补贴800元/月,年终绩效54000元。其后,原告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正确履行了成本合约部主任职责。在没有任何沟通交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以原告“严重失职,未完成公司招标工作,造成公司损失巨额的票房收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罔顾客观事实,无视原告证据,对法律法规适用理解不到位,作出了偏袒被告的裁决。据此,原告杨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3.��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包括试用期间差额)和福利补贴共计27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融昇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录用后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赔偿金;未领取工资系原告自身的原因,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杨莉到融昇公司应聘后,融昇公司决定录用其为成本合约部主任,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三个月,报到日期2012年2月13日,试用期工资84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10500元/月、各类福利补贴800元,年终绩效54000元(按实际出勤折算)。2012年2月14日,融昇公司(甲方)与杨莉(乙方)签订《劳��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乙方同意从事成本合约部主任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本岗位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为本岗位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乙方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成本合约部岗位职责中确定,该部门主要负责公司的成本核算和招投标工作。在杨莉担任成本合约部主任期间,融昇公司要求成本合约部在2012年3月底完成东区影立方773IMAX影城装饰总承包的招标工作,但成本合约部一直未能完成该项工作,在每周的工作例会上也未就此进行原因说明。2012年5月24日,四川富发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标。2012年5月29日,融昇公司向杨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杨莉“自担任公���成本合约部主任一职以来,全面负责公司招标及成本控制工作,因其工作严重失职,一直未完成东区影立方773IMAX影城装饰总承包招标等工作,导致影城开业时间一拖再拖,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使公司损失了巨额的票房收入,工作中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对下属工作缺乏指导”为由,决定从2012年5月29日起与杨莉解除劳动合同及其相关协议,并要求杨莉于2012年5月31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公司为其支付未结工资、出具离职证明。融昇公司将该通知书以邮寄方式向杨莉送达。杨莉离职后,未领取2012年5月的工资。其后,杨莉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融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融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3.融昇公司支付工资15000元、各类福利补贴800元、误餐费400元;4.融昇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10800元。2012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融昇公司支付杨莉2012年5月工资11034.48元;驳回杨莉的其他仲裁请求。杨莉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2年2月至4月,杨莉领取的工资情况为:2月4045.21元、3月7290.17元、4月7320.98元,在领取的工资中均已代扣了公积金、社保和个人所得税。上述事实有录用审批表、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周工作例会会议记录、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岗位职责及被告2012年3月底完成东区影立方773IMAX影城装饰总承包招标工作的要求,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已完成了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在周工作例会上也未就不能完成该项工作的原因进行说明,致使该工程项目未能如期完成,客观上造成了被告的经济利益损失。被告按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的工资和福利补贴。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5月工资15000元(10500元+54000元/月÷12个月)、福利补贴800元和通讯补贴400元,试用期应发工资差额10800元[(15000元×80%-8400元)×3个月]。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应按录用审批表中所确定的金额为准。根据该审批表,原告试用期的工资为8400元/月,不享受各类福利补贴和年终绩效,被告在代扣各项税费后已按月向原告发放,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试用���应发工资差额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讯补贴4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离职时未领取当月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工资13645.97元(8400元/月÷21.75天×9天+10500元/月÷21.75天×14天+800元/月÷21.75天×14天+54000元/月÷12个月÷21.75天×1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融昇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莉支付13645.97元;二、驳回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成都融昇影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