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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庚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庚福,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XXXX。2011年10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庚福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庚福及其辩护人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曹庚福通过非法侵入广州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等多家公司计算机系统及向他人收买等方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互联网贩卖上述信息。2013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XX小区115号将被告人曹庚福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其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移动硬盘1个(经检验,内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184.73GB容量)及其伪造并使用的2张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均为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庚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并提交证人证言、缴获赃物、电子证据、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庚福辩称其被抓获时是别人远程操控其电脑侵入广州某某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并下载客户资料的,公安机关在其U盘、移动硬盘里查到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其在网络上向他人购买的。被告人曹庚福对其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罪名予以承认,但辩称其中有一张是其捡到的,并非是其伪造得来的。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庚福非法侵入广州某某公司的计算机系统,被告人曹庚福只是在网上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贩卖,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曹庚福只是购买了1张假身份证,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曹庚福通过向他人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某某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系广州某某公司的母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速运公司”)等多家公司计算机系统内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互联网贩卖上述信息以谋取利益。另查,被告人曹庚福还伪造了一张印有其本人照片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该张身份证是伪造的)。2013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XX小区115号将被告人曹庚福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其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移动硬盘1个(经检验,内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184.73GB容量)及印有曹庚福照片的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单位代表何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受委托来办理广州某某公司被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事。2012年9月份开始我公司不断接到客户的投诉,称因公司客户资料外泄,导致社会上其他人员利用非法获取我公司的客户资料对公司的客户进行诈骗活动,导致我公司的信用度、营业额大幅下降。经过我公司内部调查发现造成这方面事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我公司使用的阿修罗系统里面承载的客户基本资料、快件收寄地址信息的外泄,导致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利用非法获取我公司的资料向公司的客户提前发送假冒货物从中获取利益。2012年11月份我公司的月结大客户有XX公司、广州XX商贸有限公司、广州XXXX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与我公司停止合作,造成我公司每月经济损失超过400万元。我们通过调查发现这几家月结客户的运单查询被几个工号查询过,这几个工账号大量下载某某速运公司的运单图片及客户资料。工号044160和187209登录的计算机IP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文庙路5、7号,计算机名均为PC-201209121110,MAC:AC-72-89-CA-7E-CO,这两个工号的工作地点并不在上海,该台计算机也并非我公司计算机。我公司怀疑外部人员通过不法途径获得我公司2名员工的系统账号及密码进入我公司系统,并下载公司的运单图片及客户信息在网上贩卖谋取利益。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我在福州电脑打字服务部工作,我们公司是福州某某速运公司的外包公司。我可以登录某某速运的内部系统,工号是WB2113。2012年7月27日,我在网上遇到一个QQ网名叫“冥王”的人,他说他是某某速运的人,想借我的账号查几个单,我就把我的账号密码以1500元卖给他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明:2012年7月27的晚上,我一个化名为“叶剑”的朋友(后经辨认即是本案被告人曹庚福)打我电话叫我帮他到工商银行打款1500元买一个某某速运公司的工号。我马上就在ATM机转了1500元到曹庚福叫我汇款的卡号上,事后曹庚福将某某速运公司的资料卖完后就分了500元好处费给我。曹庚福是在网上买卖快递公司的顾客资料,我帮他一起非法倒卖快递公司的顾客资料。我是在2012年7月份到2012年10月份开始做这一行的,三个月下来我一共赚了2万元,算下来一共倒卖了200万条客户资料信息。曹庚福有多个QQ号,号码记不清楚了,QQ名是“叶色”、“叶凤”“冥王”等。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6日凌晨2-3点钟我到浙江省永康市,2月27日我与曹庚福一起送曹庚福的女朋友丽丽到上海虹桥机场,28日下午回到永康。曹庚福于3月1日租住永康市望春东路XX村115号203房,我和曹庚福在下午3点左右就把东西搬进租住的203房。2012年3月2日0时30分左右,我跟曹庚福在租住的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XX村115号203房间内,当时我在睡觉,曹庚福在玩电脑,曹庚福看到楼下他的车子旁边有人,就叫醒我跟他一起下楼看看车子。我们下楼就被一帮警察抓住。在租住203房以前,有两个晚上我与曹庚福开车来到永康市望春东路XX村115号的路边停下来,然后曹庚福就打开自带的手提电脑上网。5、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我自家楼房共有4层,一楼和二楼是出租屋。2013年2月28日下午五点下班后有三个人来到我楼下等我,手机号码137××××8729的男子跟我讲想租二楼房屋,他们是做淘宝网店生意,楼下一楼就是某某速运公司,发货比较方便,并说另外两名男子是其聘请的员工。我看他们看中附近的某某速运公司,就把租金提高将二楼租给他们,并约定第二天他们要交齐半年租金及定金共计4200元。到第二天中午十二点,他们就来付款,因我上班,他们就与我爸签订租赁合同,我爸是签了我的名字,对方自称叫罗某,但当时没有提供身份证。我和爸爸要求对方要提交身份证的,但3月1日深夜,公安机关就将租203房的人抓起来。6、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接到广州某某公司的报案后,经过侦查,发现计算机名为PC-201209121110,MAC地址为AC-72-89-CA-7E-CO的电脑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2日在上海的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三个分部通过WIFI进入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内部网大量下载某某速运公司全国各地的客户资料。2013年1月24日,越秀区公安分局民警前往侦查发现嫌疑人已离开。2013年2月26日,计算机名为PC-201209121110,MAC地址为AC-72-89-CA-7E-CO的电脑在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XX小区116号某某速运公司金华区永康分部五金城点部的内部WIFI连接上网并大量下载某某速运公司全国各地的客户资料。越秀区公安分局民警经侦查,于2013年3月2日凌晨在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XX小区115号203房内将曹庚福抓获,并在房内缴获计算机名为PC-201209121110,MAC地址为AC-72-89-CA-7E-CO的作案电脑及移动硬盘、U盘等物品。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曹庚福的住处依法搜查并扣押DELLINSPRIRONN4110黑色手提电脑1台;WISHWAY黑色手机1台;THOSHIBA黑色移动硬盘1个;红色U盘1只;罗某、李山、林小庚身份证3张;建行卡5张,以上物品持有人均为被告人曹庚福。8、公安机关扣押U盘、笔记本内的部分数据截图(经被告人曹庚福签名确认),证明:扣押物品内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资料。9、被告人曹庚福的电脑信息资料截图(经被告人签名确认),证明:被告人曹庚福的笔记本电脑名称为PC-201209121110。10、被告人曹庚福电脑里的聊天记录截图及记事本文档内容截图(经被告人签认),证明:茆蕾、陆晓芳等多名某某速运公司员工的账户密码存放于被告人曹庚福所用的电脑内。11、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等,证明:注册表记录的扣押被告人曹庚福的笔记本电脑系统安装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笔记本电脑机身网卡MAC地址为AC-72-89-CA-7E-CO;扣押的红色U盘含“某某发货细结”、“11年邮局发货”等字样的文件信息共4.73GB;黑色TOSHIBA含“SF成单数据”、“SF面单数据”、“网站数据”、“自己月结”、“物品”等字样的文件信息共180G。12、广州某某公司出具的信息外泄事件系统分析报告、员工基本信息卡、某某速运日志查询明细及历史记录,证明:计算机名称为PC-201209121110,MAC地址为AC-72-89-CA-7E-CO的电脑曾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利用044160、187209两个账号多次进入某某速运公司内部系统。查询系统的两个工号187209及044160工作地点分别位于杭州及南京,而登录上述口号的计算机IP地址为上海卢湾区部内网地址。13、广州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计算机被非法入侵案的补充材料及员工基本信息卡片,证明:计算机名称为PC-201209121110,MAC地址为AC-72-89-CA-7E-CO的电脑通过030288的账号于2013年1月2日三次入侵某某速运公司内部系统并查询下载信息数据,但该账户属无锡区客服部,登录域名及计算机名称亦与无锡区办公电脑与域名不一致。14、广州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外部计算机非法侵入公司系统的证明,证明:1、计算机名称为PC-201209121110,MAC地址为AC-72-89-CA-7E-CO的电脑通过029188、061220、017648、146608、227433、155327六个账号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入侵某某速运公司内部系统并查询下载信息数据下载921个运单信息及图片。2月26日登录地址是在浙江金华区五金城点部,2月28日凌晨0时至1时之间的登录地址为上海区上大分部,2月28日晚上22时至3月1日凌晨1时之间的登录地点为浙江金华区五金城点部。15、广州某某公司出具的外部电脑接入内网实时监控证明,证明:计算机名称为PC-201209121110,MAC地址为AC-72-89-CA-7E-CO的电脑于2013年3月1日晚通过该司于金华区五金城点部无线热点从21:30至23:16共六次登入该公司内部网络。16、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出具的粤公户查(2013)040号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曹庚福处扣押的名为罗某、林小庚的2张身份证系假证。17、被告人曹庚福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曹庚福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还提供中国邮政物流公司邮递客户信息帮助他人实施诈骗活动,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的共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1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曹庚福的主体身份情况。19、被告人曹庚福的供述,证明:其否认接入某某速运公司的WIFI内部网,也否认非法侵入某某速运公司的计算机系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称其只是从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倒卖,总共卖过5次,获利约4000元。被抓获前他在网上与他人商定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专用来下载某某数据的软件,其被抓获时是卖软件的人通过利用远程操控示范给其看,账户密码都是对方输入的。其曾利用罗某的身份证资料并提供本人的照片伪造了一张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另外2张他人姓名的身份证是其在南昌捡到的。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是其本人在2012年农历9月购买的,该电脑计算机名称PC-201209121110,MAC地址:AC-72-89-CA-7E-CO(无线)、84-8F-69-AF-8D-D7(本地)。其供认其于2013年2月26日凌晨3、4点钟到浙江省永康市,27日早上退房后其和罗某及其女朋友一同去了上海,其送占莉琳坐飞机后和罗某在上海住了一晚,次日与罗某一起回了永康市。3月1日中午,其就找到了望春路115号二楼203房的出租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曹庚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另被告人曹庚福还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曹庚福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庚福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庚福非法获取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庚福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庚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轻微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庚福处缴获姓名为罗某的假身份证上印有曹庚福的个人照片,被告人曹庚福供认是其提供罗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及其个人照片,交由他人伪造得来的;被告人曹庚福是积极提供信息资料,指使他人按照其提供的资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属于伪造身份证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刑事责任。至于从被告人曹庚福处缴获姓名为林小庚的假身份证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曹庚福伪造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曹庚福否认该张身份证是其伪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庚福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庚福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移动硬盘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2张等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