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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宋永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宋永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757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新,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宋永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奇、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宋永新签署编号为835-70030409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宋永新根据协议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时终止(起租日2012年9月15日、结束日2016年3月14日);租金首付款165705元,基本租金为月付41036.94元*42个月;卡特彼勒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宋永新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不享有设备的任何其他利益;宋永新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宋永新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在卡特彼勒公司收到全部该等款项后可按协议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宋永新,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宋永新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有权向宋永新追索卡特彼勒公司因执行或保护协议项下卡特彼勒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等。同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署《订单》,购买宋永新在《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设备,购买价格为1600000元。同日,卡特彼勒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向宋永新交付设备。此后,宋永新未依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现卡特彼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卡特彼勒公司与宋永新签订的编号为835-70030409的《融资租赁协议》,宋永新向卡特彼勒公司返还设备型号为329DL、序列号DJF00391的挖掘机一台,支付截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及上述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自《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宋永新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以月租金41036.94元为基数,自解除之日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承担律师费用17640元。被告宋永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与宋永新(承租人)签订编号为835-70030409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同意依据宋永新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予宋永新,宋永新同意向卡特彼勒公司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设备供应商为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规格型号为329DL,序列号为DJF00391,设备使用地点为北京市;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宋永新根据协议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如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除双方另有约定,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接受日期;在协议规定的租赁期限内,宋永新应无条件按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宋永新无权以任何理由减少或扣减或抵销租金;首付款165705元,基本租金月付41036.94元*42个月,基本租金支付时间为月付;宋永新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宋永新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宋永新确认并且同意卡特彼勒公司不是设备的制造商和供应商,宋永新确认其完全根据自己的知识与技能选择协议所列的设备及供应商,没有依赖于卡特彼勒公司或其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宋永新对设备的选择、质量、技术指标和规格及其销售和购买条件和条款享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对其承担全部责任,并确认就此已直接和供应商商定,卡特彼勒公司根据宋永新的选择和决定,与供应商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宋永新在此确认并且同意该等购买,宋永新进一步确认,在租赁期限内,卡特彼勒公司将根据协议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及其他一切相关权利和利益,设备均以“按其现状”的方式出租给宋永新;宋永新确认,卡特彼勒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宋永新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宋永新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卡特彼勒公司收到全部该等款项后可按协议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宋永新,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宋永新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宋永新于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卡特彼勒公司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协议解除之日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卡特彼勒公司有权向宋永新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协议条款下卡特彼勒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2012年9月15日,卡特彼勒公司(买方)依据宋永新对设备的选择与威斯特公司(卖方)签订《订单》,约定:购买的设备规格型号为329DL,序列号为DJF00391,购买价格1600000元,威斯特公司应直接向宋永新交付设备,交付地点为北京,检验期间自交付日起一日内;自设备由威斯特公司交付至卡特彼勒公司指定的上述地点和/或在该地点安装后,并且在宋永新向卡特彼勒公司出具设备交付附件后,设备的所有权应转移给卡特彼勒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向威斯特公司购买了租赁设备,威斯特公司直接将租赁设备交付至宋永新。宋永新向卡特彼勒公司出具《交付附件》,证明和保证已于2012年9月15日收到租赁设备,租赁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宋永新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要求。同时,宋永新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重要客户服务系统账户授权书》,指定建设银行账户用于《融资租赁协议》的付款扣划及退款处理。嗣后,在《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宋永新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自2013年4月起未再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为敦促宋永新还款,卡特彼勒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并于2013年9月2日支付了律师费17640元。截至2013年8月15日,宋永新欠付租金203445.06元;截至2013年8月25日,宋永新欠付违约金15773.77元。经查,卡特彼勒公司于审理中明确租赁设备系规格型号为329DL,序列号为DJF00391的挖掘机一台,卡特彼勒公司至今未收回该设备。另查,卡特彼勒公司为外商合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融资性租赁业务。上述事实,有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订单、还款记录、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宋永新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威斯特公司依据与卡特彼勒公司的约定直接将租赁设备交付至宋永新,视为卡特彼勒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宋永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因宋永新迟延付款,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宋永新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宋永新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卡特彼勒公司要求宋永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卡特彼勒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在卡特彼勒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可按协议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宋永新。现宋永新未全额付款,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返还租赁设备,并有权要求支付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卡特彼勒公司要求宋永新支付律师费,对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卡特彼勒公司亦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宋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永新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编号为835-70030409号的《融资租赁协议》;二、被告宋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即规格型号为329DL,序列号为DJF00391的挖掘机一台;三、被告宋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的租金二十万零三千四百四十五元零六分及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按每月租金四万一千零三十六元九角四分计算的租金;四、被告宋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的违约金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七分及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前述租金给付之日止按每月(以三十天计)百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宋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自《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租金四万一千零三十六元九角四分计算);六、被告宋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一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宋永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