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齐超峰与焦银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超峰,焦银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齐超峰,男,汉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焦银圈,男,汉族,46岁。原告齐超峰诉被告焦银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银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超峰诉称:原告自2010年向被告提供控制器,双方对价格、数量都进行了商定,至2010年10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1220元。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每天还款200元,至2011年4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此后,被告仅在2011年8月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2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焦银圈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焦银圈系洛阳市西工区众通电器系统修理部个体业主,2010年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控制器共计31220元用于改装汽车,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自2010年12月1日起,焦银圈每日还款贰佰元。至2011年肆月叁拾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特此为据”。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21220元货款未付清。原告遂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却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21220元未予支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1220元及利息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银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220元。二、被告焦银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2122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30元,由被告焦银圈承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红雨审判员 :李子鸣审判员 : 张 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秀婷 微信公众号“”